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交抗,4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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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楊鎧榮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或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前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復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因涉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456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後,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
抗告人於112年7月13日(原審收文日)具狀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原審判決業於112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7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已逾期,為不合法等情,而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趕時間而違規行駛人行道,業已真心悔悟,未來必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惟抗告人於原審出庭仔細觀看舉發影片,抗告人與友人均無「向右轉頭看往警員」之行為,抗告人與友人確實未看到舉發員警揮手攔停之動作,實無攔查不停之情況,請再次觀看舉發影片並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由管理員代收,有原審送達證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第241條規定,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自112年6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2年7月1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於112年7月13日始提起上訴,則有原審收狀戳章日期可參(原審卷第139頁),抗告人之上訴確已逾期。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求為廢棄原裁定;
惟核其抗告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然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而無一語指及原裁定認定其上訴逾期有何違誤;
則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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