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他再,5,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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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提出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抗字第38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其係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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