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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藍信祺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第1279號)處有期徒刑7年8個月,嗣於民國86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經相對人審查,於112年12月15日作出審查結果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認定聲請人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6款「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消極資格要件,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認定聲請人不符候選人資格者之相對人,因修法後選罷法第26條第6款之消極資格要件而認定聲請人不具備參選資格,聲請人主張選罷法第26條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罰原則以及有違比例原則,剝奪侵害其參政權,且選舉在即,相對人將於113年1月2日公布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名單,113年1月13日為投票日,相對人之審查結果公告,其所造成之危險實為急迫,一旦選舉結束,所導致之損害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聲明:兩造間關於候選人登記資格行政爭訟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暫准聲請人列入公告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名單,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等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
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
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選罷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第33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
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34條規定:「(第1項)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第4項前段)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3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第3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40日前發布之。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2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第40條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二、立法委員、……為十日。
(第2項)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
……」、第13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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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第20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15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應造具候選人登記冊3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第2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一、立法委員選舉: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6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㈢又按選舉係彰顯主權在民,落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不可或缺之手段,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所在,是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之選舉權,其保障範圍包括選舉投票權及被選舉權。
國家應立法形成各種選舉制度,俾使人民得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且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70】。
新訂之法規,倘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惟立法者所制定之溯及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又,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7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觀之選罷法第26條第6款前段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六、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其112年6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三、鑑於……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槍砲、子彈及其零件,……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
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爰增列……第6款,明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可知選罷法第26條第6款修正,新增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係因立法者考量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乃規定其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核屬建立良正的選舉制度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重大之公共利益。
縱然,立法者所制定者,屬於溯及性之法律規範,但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旨所示,仍非憲法所不許;
且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並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再者,曾犯法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亦不生一罪二罰之情事。
是以聲請人主張選罷法第26條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罰原則以及有違比例原則,剝奪侵害其參政權云云,觀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㈣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第1279號)處有期徒刑7年8個月,嗣於86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執行期滿日期為101年1月23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37-61頁)可稽,堪予認定。
足證聲請人在本件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判決確定。
從而,本件依選罷法第26條第6款之規定,尚難認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具有不得登記為臺北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公告(本院卷第17頁),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是以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尚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之情事。
且經衡量否准不具法定參選資格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准其登記為候選人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當認其假處分之聲請不具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本院經審認,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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