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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全字第23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出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費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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