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全,57,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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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全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蔡英文等89人間有關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又本件抗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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