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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如熙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乃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同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12年4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346號裁定駁回上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6號裁定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規定及說明,此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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