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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33號
再 審原 告 陳鴻椿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10日110年度上字第7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10日110年度上字第77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並與前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自民國96年間起出租予訴外人梁○敏,由梁○敏及其男友訴外人呂○陽(原名呂○儀)作為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之廢棄物轉運站使用。
嗣於108年8月1日,為改制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簡稱北區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下稱上湖派出所)等人員,至上址系爭鐵皮建物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建物皆堆置大量廢橡膠、廢鋁箔包材及廢膠膜卷等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而柏霖公司原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惟於107年6月25日屆期未申請展延而失效,再審被告爰認柏霖公司及地主再審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棄置行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109年2月21日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柏霖公司及再審原告限期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逾期未清,依法強制執行。
惟皆逾期未清,再審被告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109年5月6日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柏霖公司及原告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105萬8,000元。
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各關於其處分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7月7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同年6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均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最高行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由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起訴書所載:「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按即系爭鐵皮建物)內,106年3月8日即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簡稱南區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106年3月8日即為南區督察大隊、北區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及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4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106年3月8日即為南區督察大隊、北區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等情,可知:南區督察大隊、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3月8日即在楊梅倉庫內查獲堆置系爭事業廢棄物,則縱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107年年初發現」屬實,自不能擅自移除系爭事業廢棄物。
因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07年年初起發現堆置物不正常,而於108年間與呂○陽及梁○敏協議清除,但因該2人屢次推託,上訴人方於108年6月13日對該2人提出毁損刑事告訴,然此尚無從解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而仍具有未盡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等情」,顯有違誤。
況原處分2係以廢棄物堆置體積約5,466立方公尺計算令再審原告繳納「本案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7,105萬8,000元」,而上開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起訴書、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追加起訴書及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41號併辦意旨書卻認定只有:「系爭廢棄物5361.6768公噸」,是原確定判決逕認「難謂對上訴人有何不利可言」云云,併有違誤。
㈡查前審判決所認:「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固認原告涉犯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其理由說明,至多僅為檢察官認定並無積極事證遽認原告有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之犯意,然就原告有無違反同法第71條第1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規定,檢察官並未認定或說明,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對此為認定或說明。
是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自無此拘束被告作成處分1關於原告有違反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認定,亦無從拘束本院本於調查所得認定原告有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系爭土地上而有違反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顯係因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致之違誤。
蓋因:⒈前審判決既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依其理由說明,至多僅為檢察官認定並無積極事證遽認原告有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之犯意,然就原告有無違反同法第71條第1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規定,檢察官並未認定或說明,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對此為認定或說明」云云,惟因前程序雖屢屢詢及偵查結果,在偵查終結後又不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即率為論斷,自有違其職責(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⒉況該案與本件息息相關,該偵查卷證之內容及證據資料一定比本件多,而再審原告又無從取得而作為本件之主張及舉證,是前程序在該案偵查終結後又不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即率為判決,確有違其職責。
㈢又由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起訴書、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追加起訴書及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41號併辦意旨書均載有:「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106年3月8日即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等情,可知:南區督察大隊、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3月8日即在楊梅倉庫內(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查獲堆置系爭事業廢棄物。
因此,前審均不向南區督察大隊、北區督察大隊函詢或調閱渠等於106年3月8日即在楊梅倉庫內查獲堆置系爭事業廢棄物之卷證,即率為論斷再審原告有重大過失,自有違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職責等語。
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
②原處分1、原處分2關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而言。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以本院前審未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7號案卷,亦未向南區督察大隊、北區督察大隊函詢或調閱106年3月8日查獲在系爭鐵皮建物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卷證等為據(參本院卷第17頁),衡其意應係主張前開偵查案卷、南區、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卷證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期間之110年1月15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下同)、4月13日先後具狀陳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審卷第403頁至第409頁)、同案號與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起訴書(前審卷第513頁至第526頁),而上述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即有「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106年3月8日即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記載(參前審卷第518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期間,已知悉該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7號案卷、南區與北區督察大隊106年3月8日執行稽查卷證之存在;
又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期間,均未曾請求調閱該案卷或卷證,此據本院查明,該案卷或卷證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乃甚明確。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⒈再審原告指摘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以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9041號併辦意旨書均載稱「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106年3月8日即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等情,前審未經斟酌即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有重大過失,顯有違誤等語為據。
(參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⒉然查,再審原告所援引為據者,並非前開雲林地檢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等,而係該等書類中所認定「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106年3月8日即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此事實認定結果並非證據方法之一種,再審原告以之作為「重要證物」,已顯有誤解。
況前審已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再審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及理由詳為論述(參前審判決第16頁第27行至第17頁第14行),另以「(再審)原告既自107年年初起發現系爭土地上已遭呂○陽所經營之柏霖公司非法棄置有前述廢塑膠、廢鋁箔包材及廢膠膜卷等物,且此後每月均有前往現場查看,惟其要求該二人處理,屢經該二人推託後,即令系爭鐵皮建物大門遭鎖,然仍可及時通報或尋求主管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或主管環境保護之被告協助處理,詎其仍不循此徑,猶不通報或尋求前述機關協助處理,其後向該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亦僅將書狀重心強調於系爭鐵皮建物內之電器設備遭毀損而提出告訴等節」,認定「縱(再審)原告前述舉止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該當於容許,然其對於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實,自仍具有未盡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參前審判決第14頁第18行至第15頁第3行),堪認前審就再審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後迄於再審被告查獲期間之諸項作為,已為斟酌衡量,亦無何「漏未斟酌」之情。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南區督察大隊、北區督察大隊既於106年3月8日在系爭鐵皮建物查獲堆置事業廢棄物,縱其於107年年初發現,亦不能擅自移除云云,除與其在前審所為主張有所扞格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執上詞,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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