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再,13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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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137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彥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江美瑤
再 審被 告 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診所(負責醫師為謝明吉,機構代碼:3701183452)於醫療機構「風華聯合診所」網站分別刊登內容略以:「……3D客製化額頭美型手術/3D客製化顴骨內折手術/3D客製化正顎手術/3D客製化下巴整形手術……豐額手術:打造飽滿的額頭弧形,連同填補太陽穴的凹陷,達到臉部線條自然的美感。
……網球小將……經3D列印導航正顎、豐額、顴骨手術……」及「……3D客製化後腦勺植入手術……透過3D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依照患者頭殼形狀,客製化符合患者需求後腦勺弧度線條……事前就可以知道結果,並且機器打印更可靠……」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以下合稱系爭廣告。
再審原告下載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16日)。
經再審原告查認涉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情事,乃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853672號函通知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再審被告刊登之系爭廣告難以積極證明為真實,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且再審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經再審原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先後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292701號(下稱第1次處分)、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下稱第2次處分,又第2次處分嗣經再審原告以108年7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8549號函自行撤銷,另於108年9月23日就同一事實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903號裁處書(下稱108年9月23日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09378號裁處書(下稱第3次處分),各裁處負責醫師謝明吉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5萬元在案,且因本次再審被告係第4次違規,遂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2規定,以107年11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752762號裁處書,裁處再審被告停業1個月(下稱原處分)及另以107年11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752761號裁處書(下稱第4次處分)裁處負責醫師謝明吉罰鍰25萬元(再審被告各次之違規日期及裁處日期暨行政救濟之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3月24日110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上訴時主張108年9月23日處分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廢棄發回,可知本案確有將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處分書送達前者,錯誤計入處罰次數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準此,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既有所變更,自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縱不論再審原告依職權撤銷第2次處分時已告知再審被告將另為處罰之真意,乃在於溯及其第2次違規廣告時之處分,然再審被告第3次、第4次違規廣告之裁罰亦均已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就本院110年1月25日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第3次處分判決)、110年6月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第4次處分判決),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第2次處分業經再審原告自行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難計入原處分已受處罰次數,此不因再審原告另為108年9月23日處分而有所影響,則原確定判決所排除之108年9月23日處分,後續是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無涉。
又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本件所適用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1年內已受處罰3次」之正確違規次數計算方式,顯然就其不採原判決認定之理由業已敘明,堪認業已斟酌第3次處分判決及第4次處分判決,是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乃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又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該變更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又已確定者而言,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縱有不同見解,仍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且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至提出裁判若非以其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意旨者,因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尚難謂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刊登系爭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醫療廣告時,再審原告雖在之前1年內已作成第1次、第2次、第3次處分,惟嗣經再審原告以108年7月24日函自行撤銷第2次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第2次處分既已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難計入原處分已受處罰次數,則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為違規行為時,往前推算1年內僅受處罰2次,核與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1年內已受處罰3次」之情形不合,原處分認為本件屬第4次違規,而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再審被告停業1個月,尚有未合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25頁)。
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所為之第2次處分業經其自行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為違規行為時,尚不該當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1年內已受處罰3次」之要件,因而判決原處分撤銷,而非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為其基礎,是縱再審原告以108年9月23日處分裁處再審被告107年5月1日、同年月31日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第60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次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為第3次處分判決及第4次處分判決,然如前所述,倘非以裁判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意旨者,乃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而再審原告所為之第3次處分、第4次處分固經第3次處分判決及第4 次處分判決認定並無違法,但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尚難謂屬該款再審事由所稱之證物。
況且,第3次處分判決及第4次處分判決係分別就再審原告所為第3次處分、第4次處分之適法性加以認定,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為之第2次處分業經其自行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為違規行為時,尚不該當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1年內已受處罰3次」之要件為由,因而判決原處分撤銷,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3次處分判決、第4次處分判決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7年10月16日違規行為時,往前推算1年內僅受處罰2次」之結果,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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