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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73號
再 審原 告 何牧珉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
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有關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6月5日112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駁回,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5頁)。
本院乃以112年7月13日112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天母(52)郵局,並於112年8月1日由再審原告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
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65頁),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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