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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未繳納者,為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以112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3月5日、1日分別寄存送達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抗告人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陳報之通訊地址(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私立大園老人養護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至0樓),有該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3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繳費狀況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答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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