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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陳繡真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嗣本院審判長於112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28日就本件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救助聲請狀(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惟查該聲請狀所載內容與前提起抗告時,併聲請訴訟救助之內容完全一致,顯係於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情況之重複聲請,並不影響本件抗告所提出訴訟救助聲請,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
三、抗告人於前開補正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參照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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