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抗,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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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頁)。

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本院收文日)固提出書函,惟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該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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