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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43、49、52號、112年度訴願字第44號、112年度訴願字第50、59號、112年度訴願字第61號、112年度訴願字第6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並提出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同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及法律扶助,其效力僅及該案;
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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