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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2號
112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一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制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以及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復提起之再審聲請,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109年4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下稱最高行2305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部分駁回抗告確定(原裁定及最高行2305號裁定有關駁回抗告部分下稱前確定裁定)。
聲請人仍有不服,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律規定、決議及說明意旨,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因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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