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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于濟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另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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