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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救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3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該通知書僅得認其親屬姜榮昇於民國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核列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300元之事實,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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