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7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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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因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資力,已經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

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而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乃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

則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但此僅能證明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事;

復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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