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救再,1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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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1號裁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5月15日112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調卷查明屬實。

嗣本院審判長於112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於112年7月2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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