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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7-4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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