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監簡上,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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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朱旺星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代 表 人 曾文欽(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旺星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時(現已假釋出獄),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寄信(下稱系爭信件)給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所收容之受刑人黃新堯(下稱黃君),然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信件未記載寄件人姓名而退回。

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法務部以109年9月21日法訴字第109135035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本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經原審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嗣原審以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退信處分已發生限制上訴人與黃君二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又要求上訴人將姓名記載於信封表面,屬限制上訴人保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再者,信封雖未書寫寄件人姓名,但有記載寄件人地址、服刑單位、編號(此為各監獄要求受刑人發信時,應書寫之格式),足可辨明寄件人,而無「無從知悉寄件對象而進行必要性之管理,受刑人亦無從辨別寄信者及寄信内容是否可能具有非善意或其不願閱覽之内容而決定是否予以收受」情形,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信手段,未予保留該信至收件人黃君出監時發給黃君,有違比例原則部分,未見原判決說明不足採之理由;

況上訴人於前次上訴所檢附的信件,均為被上訴人予黃君收受之信件,該等信件均未記載寄件人姓名(該等信封為黃君特地寄給上訴人用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證明),足證信封未記載寄件人姓名,並無礙被上訴人管理,是退信處分顯有恣意濫權之不合法。

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退信處分有恣意濫權之違法事證明確,而損害上訴人通訊自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應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方符起訴要件;

如所確認違法者並非行政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㈡按監獄乃收容受刑人並施以矯正處遇之封閉性設施,為達監獄行刑之目的,並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監獄自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

其中,就外界送入之物品(含信件)為必要之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等,均屬管理措施之一環,如因該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法侵害者(包括受刑人、受刑人以外之人),雖得循由司法途徑予以救濟,然仍應視管理措施之性質以定其正確之訴訟類型。

經查,本件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所收容監禁之受刑人,其於109年6月29日寄信給被上訴人收容之受刑人黃君,經被上訴人以該信件未記載寄件人姓名為由予以退回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頁),核與卷證相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21頁),自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準此,被上訴人所為退信之行為,只是因系爭信件未記載寄件人姓名而拒收來源不明的信件,並非是被上訴人想要發生如何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行為,該退信的行為也沒有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上自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

至於該退信行為是否使上訴人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法侵害,乃係另一問題,並非個別管理措施或行政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得謂該措施或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退信之事實行為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且本件訴願決定即以退信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29、30頁),上訴人於起訴時仍堅持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上訴人復經原審通知而未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更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審亦無從予以闡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並不合法,而其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郵資損失及祕密通訊自由損害合計新臺幣5千60元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第16、17頁),亦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失所附麗,原均應一併裁定駁回,乃原審誤為行政處分,再為實體審究後,認無違誤而予駁回,所持理由即有未合,惟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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