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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謝博宇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關於上訴人就原處分所提復審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上訴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自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所屬宜蘭監獄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13日。
嗣因上訴人於假釋中之105年6月18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人法務部遂依斯時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並執行殘刑。
其後,被上訴人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作成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682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前處分應予維持(即應撤銷上訴人假釋,並執行殘刑)。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矯正署提出復審後,遭被上訴人矯正署以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8100號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上訴人不服,以被上
訴人法務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增列被上訴人矯正署為被告,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將原審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矯正署則於111年7月14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0520號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撤銷前復審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提之復審,及就上訴人對前處分所提復審部分為不受理決定。
嗣上訴人變更其訴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復審決定,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上訴人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18日自被上訴人矯正署所屬宜蘭監獄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13日。
嗣因上訴人於假釋中之105年6月18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人法務部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前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等事實,依卷內證據應可認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可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或不受理時,自應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處分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是否撤銷上訴人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已取代前處分而屬「第二次裁決」,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且被上訴人矯正署已以復審決定自行撤銷前復審決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已於言詞辯論時撤回撤銷前處分及前復審決定之聲明。
又被上訴人法務部已經責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及檢察官於109年11月23日及109年12月1日分別填載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及撤銷假釋建議表,提請被上訴人法務部就是否撤銷上訴人假釋一事「重新審查」。
而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所填載之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認上訴人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有再犯可能性,並補充說明上訴人以前有幫派背景,社交圈複雜,假釋後想改變以前行事風格,但受兒子牽連等語,經士林地檢署檢察長審查結果認上訴人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維持撤銷假釋,被上訴人法務部因此召開會議就上訴人撤銷假釋一事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議,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怠惰,故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矯正署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
(四)復審決定書已於111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復審決定書,其竟遲至112年1月4日始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聲明撤銷復審決定,並不合法,縱認探求上訴人真意,其自始即有概括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的意思,然被上訴人等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是否撤銷上訴人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法務部固以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矯正署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然該公告既係將被上訴人法務部原有之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權限,同時委任被上訴人矯正署辦理,解釋上似僅限於被上訴人矯正署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被上訴人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
是以,被上訴人法務部為權限委任後,仍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因被上訴人矯正署係被上訴人法務部之下級機關,其所為復審決定之適法性,固非無疑,惟此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矯正署已依法提起復審,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前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而屬違法,且依據前處分所核發之檢察官指揮執行通知書亦經法院認定不當而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法務部竟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救濟教示之記載,即逕對上訴人作成性質上屬第二次裁決之原處分,致上訴人不知管轄機關及救濟期間為何,上訴人自得以原處分救濟教示之記載有所欠缺及違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法務部提出復審請求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矯正署雖於111年7月14日作成復審決定將前復審決定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復審。
惟被上訴人矯正署實無視前處分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以及原處分所存上揭違法瑕疵。
況且,被上訴人矯正署於作成復審決定前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使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顯有礙上訴人攻擊防禦及可能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及參酌監獄行刑法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應有正當法律程序精神之落實,考諸監獄行刑法中關於復審程序本即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且其並無排除應予受處分人於處分前充分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等所為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應予撤銷。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應予撤銷。
3.復審決定關於「不服原處分之部分,復審駁回」之決定,應予撤銷。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復審決定除維持被上訴人法務部作成之原處分外,另包含自行撤銷前復審決定,及就上訴人對前處分所提復審部分為不受理決定。
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原處分應予撤銷及復審決定一併撤銷,然復審決定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部分外,其餘部分無非係確認前復審決定已經撤銷不生效力及前處分非屬可提起復審事項,而均為不受理決定。
前復審決定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法務部亦已以原處分(第二次裁決)取代前處分,上訴人如求為撤銷,難認有訴之利益,適當成為上訴人執為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者限於「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此徵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並未請求撤銷前處分及前復審決定,且其上訴聲明亦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即可明確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限於就其具有訴訟利益部分而為請求。
因此,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原審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全部),顯然過大,有失上訴人真意,合先指明。
(二)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上述規定,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
又舊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
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三)次按,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訴願管轄有無錯誤,亦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護當事人權利,且不以當事人指摘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願法第4條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同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我國訴願法制之設計,係由上級機關審查下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抑或是由為行政處分之原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由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設計。
縱使是上級機關將其權限委由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行使,仍是以為處分之受委任機關或受委任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訴願機關。
立法者之所以如此設計,係因訴願程序本質上屬於行政程序之延伸,屬於行政自我省察程序之一環,而行政機關原則上受行政一體原則之拘束,下級機關必須受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如由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合法性,不僅不符合行政權運作特性,現實上亦容易發生下級機關仰承上意使訴願程序形同虛設之風險,故為免難以發揮訴願之實效,在訴願法制上至多僅允許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四)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第123條規定:「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可知,對於受刑人撤銷假釋與否,本屬法務部之權限,而對於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亦係由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以復審程序審議。
又考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立法理由三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自有前述訴願法制法理之適用。
(五)被上訴人法務部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公告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矯正署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惟參酌前述關於訴願法制之說明,應僅限於被上訴人矯正署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被上訴人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
蓋若認被上訴人法務部於為權限委任後所自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亦可由被上訴人矯正署以復審程序審查合法性,無異形同由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結果,此不僅與前述訴願法制所揭示之法理相悖,且就監獄受刑人而言,實難期下級機關可完全不受上級機關影響而為適法及妥當性監督,難謂已提供監獄受刑人有效權利保護之救濟途徑。
是以,在被上訴人法務部為權限委任後,仍以自己名義為撤銷假釋處分之情形,仍應以被上訴人法務部為復審機關進行審議程序,倘若無復審管轄權限之被上訴人矯正署誤為復審決定,即有管轄錯誤之情事。
(六)查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上訴人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18日自被上訴人矯正署所屬宜蘭監獄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13日。
嗣因上訴人於假釋中之105年6月18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人法務部遂依斯時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前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並執行殘刑。
其後,被上訴人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又被上訴人法務部實係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上訴人應否撤銷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可見原處分已取代前處分,則本件原處分既係由被上訴人法務部所作成,依前揭說明,其復審決定機關即應為被上訴人法務部,而非被上訴人矯正署,是本件由無復審管轄權之被上訴人矯正署受理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之復審,並作成駁回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決定,自屬管轄錯誤。
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矯正署對於復審管轄權之有無,而其於調查後既認被上訴人矯正署係被上訴人法務部之下級機關,其所為復審決定之適法性,已有疑義,依前述說明,即應將復審決定撤銷,以維護上訴人權利,其竟反認此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矯正署已依法提起復審,而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逕為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復審管轄錯誤之情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容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復審決定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所提復審部分撤銷,且被上訴人矯正署應依本院見解,將上訴人所提復審書及相關復審資料,送請有管轄權之被上訴人法務部自為復審審議,以符法制。
至於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法上主張,因本件復審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被上訴人法務部為復審決定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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