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13,2024032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徐國勇變更為林
  4. 二、爭訟概要
  5. (一)上訴人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民眾購屋利息負擔,於民國97
  6. (二)被上訴人前於98年9月間,以臺中市○○區○○路○○段○○巷
  7.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8.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9. (一)依98年4月17日修正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
  10. (二)被上訴人向遠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時,已符合系爭作業規定
  11. (三)「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查核作
  12.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13.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4. (一)申請人申請系爭貸款須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及系爭
  15. (二)本件係基於核准系爭利息貼補處分,方按月補貼被上訴人利
  16. (三)政府補貼利息之行為,性質上應係政府為減輕民眾購置住宅
  17. (四)原判決既肯認關於給付行政措施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
  18. (五)觀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文義,係以轉讓系爭房屋為核准
  19. (六)聲明:
  20.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21. (一)被上訴人係因工作需要,方以口頭方式與黃俊智訂定借名登
  22. (二)被上訴人與遠東銀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時,遠東銀行並未
  23.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遠東銀行簽訂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
  24. 七、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
  26.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27. (三)政府為提振國內景氣,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
  28. (四)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29. (五)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9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向
  30. (六)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然承貸銀行貸
  31. (七)至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黃
  3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為被
  33.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柏碩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徐國勇變更為林右昌,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民眾購屋利息負擔,於民國97年9月22日至99年9月21日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下稱系爭貸款),對於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於97年10月14日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住宅1戶,提供最高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臺北市)或300萬元(其他地區)之貸款利息年利率0.7%之補貼。

其執行方式,係由上訴人選定承辦金融機構,而經承辦金融機構認定符合補貼規定之購屋者所享有之貸款利息補貼,由國庫撥付予該承辦金融機構。

(二)被上訴人前於98年9月間,以臺中市○○區○○路○○段○○巷○○號7樓房屋(原判決誤載為「2樓○○號」,下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選定之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140萬元,並接受政府補貼貸款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7%,下稱系爭利息補貼),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4日起至118年9月14日止,所簽訂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規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

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黃俊智),經上訴人以110年3月18日內授營宅字第11008038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發生日(即99年6月8日)起,停止系爭利息補貼,並請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6月8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6萬2562元。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嗣經本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乃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統字第2號裁定廢棄前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依98年4月17日修正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6條、第10條規定,上訴人係委託承貸銀行依上開規定審核借款人是否符合系爭貸款資格,進而決定撥付國庫補貼之貸款利息予承貸銀行,此補貼貸款利息之經濟輔助行為,僅在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或者借款人有重複申貸系爭貸款之情形,始停止並追回所補貼之貸款利息。

至貸款銀行審核認借款人符合資格而決定准予補貼利息後,按月撥款予承貸銀行之支付行為,僅係履行准予補貼利息處分之不具有高權性的行政行為,並未另外作成行政處分。

另承貸銀行貸款予借款人之行為,則係承貸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私法上契約,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並無行政處分存在。

(二)被上訴人向遠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時,已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之資格,並經遠東銀行審核決定准予補貼利息,該授益處分即屬合法。

至增補條款契約書雖記載:「四、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之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借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惟系爭作業規定未將「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列入停止並追回補貼貸款利息之情形,故遠東銀行在增補條款契約書將此情形列入契約之一部分,並不構成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之附款。

原告事後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不因此使原行政處分違法,且當時所依據之系爭作業規定並未變更,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亦未對公益有任何危害,被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三)「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僅供被告內部事後查核之用,並非承貸銀行受被告委託審核借款人資料是否符合系爭貸款資格之法源依據,關於借款人是否符合系爭貸款資格,仍應適用系爭作業規定。

至「内政部主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下稱系爭問答集)雖記載民眾申辦系爭貸款購置房屋住宅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然此僅係說明申辦系爭貸款時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並未限制借款人事後移轉房屋所有權。

是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及系爭問答集均非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之法源依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及系爭問答集,並以原處分撤銷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於法無據。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固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然並非政府為給付措施之後,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亦得任意停止給付甚至要求人民返還已提供之給付,此不僅讓人民無所適從,更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申請人申請系爭貸款須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及系爭問答集第17則問答「借款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之要件,始能取得利息補貼,具有高度屬人性,故於借款存續期間,如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非同一人,即悖離政府補貼利息所欲達成減輕符合上開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此為當然之解釋。

本件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已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所有而生違法情事,自應從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日(即99年6月8日)起停止補貼,並請其返還自99年6月8日至107年7月31日所獲政府補貼之利息。

又被上訴人與遠東銀行所簽訂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已經載明:「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

可見被上訴人早知貸款相關規定,且被上訴人所稱其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給黃俊智,亦與事實不符,依109年10月26日修正之系爭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更未允許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其抵押擔保品所有權。

原判決認系爭作業規定未將「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列入停止並追回補貼貸款利息之情形,顯然違法。

(二)本件係基於核准系爭利息貼補處分,方按月補貼被上訴人利息,此種具有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處分,其授益內容若係分期給付,則每一期給付應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

是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或違法,應以每一期給付之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為依據。

受益人如於授予利益期間因違規而喪失資格,自斯時起,其後各期給付之授益處分皆因不具備給付要件而成為違法行政處分,得予以撤銷。

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按月核發系爭利息補貼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原審未備理由逕採廢止理論,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理由係採撤銷說之見解歧異。

又縱採廢止之見解,仍應以每一期利息補貼時視為單一之行政處分,並加以獨立觀察該期是否具有受補貼之資格,原審對此未加探究,其適用法律即有違法。

(三)政府補貼利息之行為,性質上應係政府為減輕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上訴人以提供利息補貼之給付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揭櫫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如因借款人違背核貸時之作業規定、作業要點等法規命令,抑或政府單方不再繼續提供利息之補貼,均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原處分既為給付行政措施,則被上訴人有違反簡則、系爭查核作業要點所規範之行為時,上訴人所為停止利息補貼之處分,自為適法。

(四)原判決既肯認關於給付行政措施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卻又認為並非政府為給付措施之後,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即得任意停止給付,甚至要求人民返還已提供之給付,其理由已有矛盾。

又本件優惠貸款利息之補貼係政府單純授予補貼福利,並未侵害人民財產權益,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觀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文義,係以轉讓系爭房屋為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之解除條件,則被上訴人既於99年6月8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自斯時起失其效力,無待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棄。

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6月8日至107年7月31日所獲政府補貼之利息,於法有據。

又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7日以後接獲遠東銀行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已經移轉之事實,是本件自應以上訴人知悉系爭房有移轉之事實,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始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得加以行使問題,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因工作需要,方以口頭方式與黃俊智訂定借名登記契約,由黃俊智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俊智,但系爭房屋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亦仍由被上訴人持續繳納房屋貸款、火災地震保險費至107年7月,故被上訴人雖於99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黃俊智名下,但在被上訴人與黃俊智間,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

是被上訴人並未悖離政府補貼購屋貸款利息原意,上訴人不得僅以外部登記名義人變更即逕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查核作業要點規定及政府補貼購屋貸款利息目的,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6月8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所獲補貼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與遠東銀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時,遠東銀行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約時間,而是當場指示被上訴人於借款人處簽名,故增補條款契約第4條應不構成契約條款內容。

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契約條款內容,自不能依增補條款契約第4條通知遠東銀行。

又縱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但辦理系爭貸款之依據為系爭作業規定,系爭作業規定並無以「被上訴人嗣後移轉房屋所有權予他人」作為解除條件或負擔之附款。

又系爭查核作業要點屬上訴人事後內部查核之用,至於系爭問答集第14點僅表明申辦系爭貸款時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無法得出房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必須始終為同一人之結論,是上訴人核准系爭貸款時,係作成未附加附款之核准系爭利息補貼的授益處分,且有持續效力,縱使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亦不會使該授益處分變成違法,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理。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遠東銀行簽訂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即為以轉讓系爭房屋為解除條件之附款,惟觀其文義,應係課予被上訴人「不得於借款期間將房屋或土地轉讓他人」之負擔,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

又縱使被上訴人於遠東銀行核准系爭利息補貼後,轉讓系爭房屋予他人,上訴人至遲亦應於101年6月7日前廢止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惟上訴人竟遲至110年3月18日始通知停止補貼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99年6月8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所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廢止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

另上訴人及遠東銀行依系爭查核作業規定,本即負有主動查核之義務,遠東銀行竟遲至109年8月27日、110年1月18日始檢送不符規定借款人之查核資料給上訴人,而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8日始作成原處分,距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已逾10年,如認上訴人可作成原處分請求返還10年前受領之利息補貼,將影響法律安定性。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111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9頁),依上述規定,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

又舊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國家、政府及主管機關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且有關給付之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並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三)政府為提振國內景氣,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於97年9月22日至99年9月21日辦理系爭貸款,為使是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以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之依據,上訴人乃以98年4月17日台内營字第0980803016號令修正「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為系爭作業規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

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內政部依據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第三一○九次院會會議通過『 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及行政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院臺建字第○九八○○○一六九四四號函核定辦理,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負擔,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專案貸款),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調整時,亦同。」

第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或額度用罄為止。」

第5點規定:「本專案貸款規定如下:(一)總額度: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億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開辦二千億元,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續辦增撥二千億元。

)。

(二)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計算機動調整。

(三)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零點七,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

(五)每戶貸款額度:1.臺北市每戶最高三百五十萬元。

2.其他地區每戶最高三百萬元。

(六)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二十年,含寬限期三年(只付息不還本金),償還方式由借款人與承辦金融機構議定之。

(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每人限購一戶,不得重複申貸;

已申貸政府優惠購屋貸款者(指八十八年起陸續開辦之一兆九千五百億元政府優惠房貸)亦不得重複申貸。

(八)適用建物:限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者。」

第6點第1項規定:「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

各承辦金融機構於處分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追索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轉催日止(一百八十日)所申請之補貼利息;

如處分擔保品之所得,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之貸款餘額者,國庫不追索補貼利息。」

第7點規定:「(第1項)經理行庫為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得選定經理行庫辦理之。

(第2項)經理行庫為辦理前項事宜應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申撥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

第8點規定:「本專案貸款風險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第9點規定:「本專案貸款得與內政部『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購置住宅貸款,或『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搭配使用。」

第10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列入其與借款人之貸款合約,並約定下列事項:……。」

第1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

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並列為查核重點。」

可知,政府為提振國內景氣,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乃辦理系爭貸款,對於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於97年10月14日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住宅1戶,提供最高貸款額度350萬元(臺北市)或300萬元(其他地區)之貸款利息年利率0.7%之補貼;

其執行之方式,係由政府選定經理行庫,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復由經理行庫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申撥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至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資格及額度之審查、核准及按月撥款,則係委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而各承辦金融機構受政府委託對借款人所為之核准補貼利息決定,乃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個別貸款人產生規制效力,使個別貸款人得以獲得政府按月補貼利息之法律上利益,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甚明。

職是,系爭貸款之利息補貼,既係出於減輕借款人為購置特定住宅(97年10月14日以後登記於借款人名下之住宅1戶)貸款利息負擔之用,則各承辦金融機構受政府委託對借款人所為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之合法性,除借款人須為年滿20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及不得重複申貸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且未申貸88年起陸續開辦之1兆9500億元政府優惠房貸外,當然亦須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始終享有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

申言之,借款人於核准利息補貼處分作成時,必須合於購置並取得該特定住宅所有權之要件,否則不會被核准;

而借款人於核准利息補貼處分此一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借款人即與政府間建立繼續存在之長期法律關係,必須經常予以更新,始能配合現況,如嗣後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內喪失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補貼利息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另關於各承辦金融機構受委託作成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綜觀相關法規未見有要式之規定,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而行政處分之失效事由,有撤銷、廢止及因其他事由,所謂其他事由包括因法律上重要事實之發生致解除條件成就;

又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之授益處分;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原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即失去法律上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9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向遠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並受政府為系爭利息補貼(固定補貼年利率0.7%),借款期間自98年9月14日起至118年9月14日止,且所簽訂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規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

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經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發生日(即99年6月8日)起,停止系爭利息補貼,並請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6月8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6萬2562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觀之存於原審卷內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第87頁、第94至105頁),被上訴人確於98年8月22日向遠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並受政府為系爭利息補貼,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亦確有如上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於貸款後,即於9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兄黃俊智。

另上訴人經遠東銀行於109年8月27日、110年1月18日兩度函知被上訴人不符合補貼資格後,即作成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發生日(即99年6月8日)起,停止系爭利息補貼,並請被上訴人返還自99年6月8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6萬2562元等情,亦有遠東銀行109年8月27日(109)遠銀個字第108號函、110年1月18日(110)遠銀個字第8號函、被上訴人溢領補貼利息利息計算表及原處分影本各1份存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第70至78頁),堪認原審上揭依法確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又如前所述,各承辦金融機構受政府委託對借款人所為之核准補貼利息決定性質上為授益處分,而政府對於是否補貼利息有裁量權,自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

本件遠東銀行雖未另以書面作成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惟細繹原審卷內所存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5款已載明:「(五)貸款額度、期間及計息方式約定:甲項:短、中長期擔保借款……搭配政府優惠貸款如增補條款黏貼處……」(見原處分卷第94頁),而被上訴人與遠東銀行於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之同日,亦再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第1條第1款已載明:「自98年9月14日起至118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125%)加0.9%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025%,以下稱優惠借款利率),……;

優惠借款利率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7%,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優惠借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第4條更明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屋或土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借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見原處分卷第103頁),可見遠東銀行係於上開契約書件表明核准系爭利息補貼之旨,並以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確保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目的之實現及法定要件之履行而添加附款,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於該段受領期間始終保有受領資格。

又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文義,只要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他人,即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堪認該附款性質上屬以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他人為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之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即自斯時起失其效力,自無待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止。

從而,被上訴人既於申辦系爭貸款並獲得系爭利息補貼後,於9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兄黃俊智,依前述說明,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解除條件成就時起(即於99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兄黃俊智),即無受領系爭利息補貼之法律上原因,惟其仍持續受領之,自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自99年6月8日起已不具受領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及具體金額,及請求返還之,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然承貸銀行貸款予借款人之行為是否純屬私法上契約,實與本件核准系爭利息處分是否已經失其效力之認定無關。

又如前所述,依系爭作業規定之規範意旨,系爭貸款之利息補貼,係出於減輕借款人為購置特定住宅貸款利息負擔之用,則各承辦金融機構受政府委託對借款人所為核准利息補貼處分之合法性,當然包含須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始終享有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倘若借款人於利息補貼期間內喪失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補貼利息之目的即已不能達成。

又政府對於是否補貼利息本有裁量權,故政府於作成核准利息補貼之決定時,為確保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內補貼利息目的之實現及法定要件之履行,本即可為核准利息補貼處分之附款。

原判決未細究系爭作業規定及政府為利息補貼之規範意旨,誤認僅在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或者借款人有重複申貸系爭貸款之情形,始能停止並追回所補貼之貸款利息,且增補契約書第4條之記載並非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之附款,論理上已有違誤,亦違反系爭作業規定之規範意旨。

又依前述說明,本件遠東銀行為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時,已以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他人為解除條件,故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即失其效力,無待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止,是本件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123條(行政處分之廢止)等規定無涉。

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給付型公法上不當得利,於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時,本即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自有法律上依據。

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得撤銷或廢止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且政府為給付措施之後,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得任意停止給付甚至要求人民返還已提供之給付等情為由撤銷原處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七)至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黃俊智名下,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悖離政府補貼購屋貸款利息原意;

被上訴人與遠東銀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時,遠東銀行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約時間,而是當場指示被上訴人於借款人處簽名,故增補條款契約第4條應不構成契約條款內容。

上訴人核准貸款時,係作成未附加任何附款之授益處分,且有持續效力,縱使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亦不會使該授益處分變成違法,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理;

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8日始通知停止補貼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99年6月8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所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且距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已逾10年,原處分有礙法律安定性云云。

然而:1.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是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俊智,已與其所稱係借名登記乙節不符。

縱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給黃俊智,然借名登記契約乃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以前,黃俊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推諉之詞,已無可採。

2.如前所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性質上乃遠東銀行對於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所為之附款,且該附款性質為解除條件,只要條件成就,核准利息補貼處分即失其效力,無待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止,故本件要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是否可以成為契約條款內容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黃俊智時,即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使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後續仍受領利息補貼,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處分非在廢止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而是將被上訴人自99年6月8日起已不具受領系爭利息補貼資格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範圍及具體金額,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與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廢止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無關,仍難憑採。

3.本件被上訴人自核准系爭利息補貼處分解除條件成就後仍持續受領利息補貼,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

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

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各承辦金融機構對借款人為核准補貼利息處分後,借款人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轉讓給他人以致解除條件成就,都係因借款人自身行為所致,借款人方為可積極掌握自身財產狀況之一方,若未經顯現及相當之查證,解除條件成就之事猶在借款人隱護中,難期主管機關可以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應以主管機關知悉借款人有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轉讓給他人而有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時,作為可合理期待主管機關得為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時點,是上訴人既係於109年8月27日接獲遠東銀行通知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不符合補貼資格而有溢領利息補貼之情事,其於知悉被上訴人有解除條件成就之事5年內作成原處分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及具體金額,並請求返還之,即難認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所稱原處分距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已逾10年,有礙法律安定性乙節,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前述不適用法規及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