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4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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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高韶君

訴訟代理人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父親高常雄(下稱高君)遭遺棄,經調查評估認高君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復無親屬出面處理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乃於102年7月8日起將高君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承宏康復之家,被上訴人並以104年7月2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1361192號函(下稱104年7月23日函)通知高君之子女即上訴人、訴外人高飄逸及高建中,與被上訴人聯繫處理高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且應負擔高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嗣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1月2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022548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高建中返還被上訴人先行支付高君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9日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下稱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萬8,87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99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經家事法院裁定免除對高君之扶養義務,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減免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家事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就先前所累積之保護安置費用,均得溯及予以免除或減輕。另立法者亦明確揭示同條項第2款所指得予溯及免除或減輕之「特殊事由」,包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可見得予減輕或免除之扶養費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僅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發生於主管機關通知繳納保護安置費用後之情形,方不適用上開規定。又被上訴人為辦理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之事務,頒訂「被上訴人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其中「陸、費用免除原則」訂明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者,得經審查後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原處分作成前,發生「高君於上訴人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上訴人之義務」之免除扶養義務事由,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4月12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免除上訴人對高君之扶養義務,應認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溯及減免保護安置費用」要件,自應溯及減免。復於本件訴訟期間,上訴人再次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即本件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對高君之扶養義務自102年7月8日予以免除;理由欄說明:如令上訴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未適用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減免上訴人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明顯牴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未妥適行使裁量權及適用法律上之重大違誤。原判決錯誤援引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立法前之舊有實務見解,得出與該規定完全相反之適用結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⒊原判決援引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肯認得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發生之保護安置費用,卻又謂:本件保護安置費用發生於法院裁定應予免除扶養義務前,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減免保護安置費用之要件,容有誤解等語。可見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
 ⒋原判決遽援引判斷餘地理論,認為原處分無司法審查之餘地,未就原處分之「事實涵攝」及「法律適用」為審查,已有錯誤理解判斷餘地理論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上訴人之減免事由未獲得專家委員會採納,係因「委員們不接受溯及的概念」,足徵上開委員會未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及「被上訴人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之意旨為判斷,原處分應有判斷瑕疵及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原判決未就此節加以論駁,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處分之作成,被上訴人有違合義務裁量原則:
 ⒈按行政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審查扶養義務人是否溯及免除或減免保護安置費用時,應就扶養義務人是否符合同條第4項之事由,依職權加以調查並審酌,否則即未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若行政機關仍引用「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係向後發生效力」為抗辯理由,顯無視新修正之老人福利法規定及「被上訴人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應非可採。
 ⒉行政機關於個案中僅審酌當事人之資力,未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審酌免除扶養義務,顯違反合義務性裁量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查於原處分作成前之審查會時,僅以「上訴人資力狀況」作為唯一認定標準,並以上訴人名下仍有財產及非低收入戶,否定上訴人溯及免除或減免高君保護安置費用之權利,增加法規所無之要件,有未就上訴人有利情形為注意、裁量怠惰,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瑕疵,不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⒊觀諸被上訴人111年11月16日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11次審查會議紀錄,可見該審查會就「於系爭裁定作成前之保護安置費用可否溯及免除」一節,未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為實質審查,且其程序亦與「被上訴人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6點第2項規定「審查小組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裁定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有違,顯有裁量怠惰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原判決未指摘,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檢附系爭裁定函請被上訴人依職權審酌,惟被上訴人怠於審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減免事由,逕作成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判斷瑕疵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誤。原審法院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⒈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主管機關應於原處分作成前,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有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減免事由,不以當事人主動申請為必要,並於行政處分附記「教示」內容,以提醒受處分人「若有未經主管機關審酌之減免情形,得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相關費用」以補充主管機關職權調查之不足,並維護受處分人之權利。惟非謂主管機關於處分中教示相關申請程序後,即無於行政處分作成前依職權調查減免事由之義務。
 ⒉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減免申請,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理由。惟於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業於109年8月4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寄發同日1090609-U-018號律師函(下稱系爭申請)檢附系爭裁定等文件,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申請免除上訴人有關高君之保護安置費用,並促請被上訴人依職權審酌上訴人業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一節,應符合「溯及免除扶養費用之要件」等情。惟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經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有依據錯誤事實作成原處分、裁量怠惰、判斷瑕疵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此外,被上訴人混淆行政處分違法性判斷基準時點,未以「處分作成時」作為認定基礎,亦混淆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原處分作成前、後應遵守之法定程序義務,並稱原處分之教示可使其脫免前階段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未就此節予以辯駁,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辯稱無法就上訴人之減免事由加以審酌,係因系爭申請未附具委任書等語,無視應依職權調查各項事實之義務。觀諸原處分「說明」,可見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知悉上訴人業經系爭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已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減免事由。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作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是否為低收入戶,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特殊事由」間,顯然分屬不同考量之因素,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並無低收資格」認定上訴人不得免除保護安置費用,顯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未加以指摘,亦有判決不適用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立法者係將「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及「特殊事由」區分規定於不同款次,並非須同時符合上開2款規定,方符合減免要件。另按「被上訴人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6點明定「費用免除原則」之標準,亦以扶養義務人有上列2款事由之一者,即得經審查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於扶養義務人未符合上開計畫第6點規定時,方依同計畫第7點規定,將「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情況納入考量。
 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因系爭裁定確定免除對高君之扶養義務,應適用上開計畫之「費用免除原則」,不得將上訴人之經濟情況,列為是否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參酌因素。被上訴人自陳,其於審查本案時,未審酌上訴人已符合「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僅將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列為唯一參考因素,認定因上訴人無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毋庸溯及免除相關費用,有適用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和上開計畫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參酌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減免事由無關之其他因素作為駁回理由之情事,顯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錯誤之法律適用見解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及「被上訴人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6點規定,皆指行政機關對於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者,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之程序加以審查認定,並非一律減免保護安置費用。是被上訴人就「是否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具有裁量權,並有判斷餘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表示:本件係因委員不接受溯及概念,致未獲採納系爭裁定作為免除或減輕保護安置費用之事由云云。然上開陳述係為說明本件審查委員不同意溯及免除上訴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之原因,而非通案不同意溯及既往之適用,無違「被上訴人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意旨。
 ㈡本件審查會是否同意溯及免除或減輕保護安置費用,屬個案判斷之事宜,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因其未提出低收入戶資格,即不免除或減輕保護安置費用。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提出「義務人無力或未能負擔安置費用聲明書」主張其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事由,經被上訴人111年11月16日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11次審查會已就上訴人所得及財產、有無資力負擔高君保護安置費用,及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減免資格:老人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審酌而認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經被上訴人另以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0015937號函通知上訴人駁回所請。
 ㈢上訴人主張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應依職權審酌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等語。惟查,上開規定係受處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減免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申請,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職權」、行政機關經受處分人促請免除其扶養義務即應遵照辦理,或有上訴人所稱處分作成程序有2階段之規定。其復主張:前以律師函作為系爭申請要求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審認,惟律師函未檢附委任書,致被上訴人難以確認發函人是否具有代理權限,且原判決已就上開主張為判斷,上訴人不得於法律審提出相關事實之主張。
 ㈣系爭裁定於理由部分表示「上訴人年幼時,高君已經離家而未盡扶養義務」,此是否發生裁判效力,應有疑義。且依其反面情形,應可認為高君於上訴人9歲前,有履行其對上訴人扶養義務之事實,故上訴人認其對於高君全然不負扶養義務,實有未洽。又此攸關民事法院之認定是否具有剝奪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爭議,是於法未明文規定前,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提出之司法院111年7月30日新聞稿,並稱司法院要求主管機關強化行政裁量機制,建立嚴謹審查標準等語。惟查,上開新聞稿並無所稱內容,且如司法院有要求行政機關如何作為,或應建立審查標準等情,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等重大憲政爭議之虞。且該新聞稿亦稱「強化行政裁量機制」、「建立行政審查認定標準」等語,再證司法院認定「是否溯及免除處分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行政裁量範圍。
 ㈥上訴人以士林地院112年8月3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主張,惟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準。查原處分作成時,前揭裁定並不存在,縱然原處分作成後,事實發生變更,因其非屬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自不得據此認原處分為違法而予撤銷。
 ㈦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覆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而不為原判決所採者為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舊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前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㈢109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之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上開條文第4項增訂理由為:「增列第4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1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2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3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老人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而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37期院會紀錄中,老人福利法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之修正所提意見略以:「提案依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定應償還責任,可溯及裁判前已發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考量吳玉琴委員版本第4項第2款之特殊事由已能涵蓋上開情況,為免興訟,建議不予明列,但於立法理由補充說明該樣態屬特殊事由之一。」
 ㈣依上說明可知,在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就前開保護及安置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返還。如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有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認定前揭情形時,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又倘前揭被請求人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為避免因上開裁定無溯及既往效力而受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所生保護安置費用,致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惟仍應限於地方主管機關已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前已發生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始得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㈤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述判斷因素的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不因為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的行政處分,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㈥經查,上訴人之生父高君,於102年7月8日由臺北市私立承宏康復之家通報高君遭遺棄,經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需由原機構繼續照顧,自102年7月8日起保護安置於上開機構迄今。被上訴人曾以104年7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高君之保護安置費用。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繳還代墊高君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9日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13萬8,871元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㈦原判決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上訴人係高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於同年5月9日確定,故自106年5月9日起免除負扶養義務,惟原處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105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9日保護安置費用13萬8,871元,係發生法院裁定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上訴人對高君所負扶養義務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之保護安置費用,所指「特殊事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使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免除扶養費用之法院裁定固然可構成特殊事由,然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認定前項各款情形,仍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並非當然構成特殊事由。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委員會會進行審查,不會隨便溯及,如自始就是低收入戶,這樣案例在審查會即不會去追繳,被法院裁定的樣態是在裡面沒錯,但是交給委員會審查,不一定是免,也可能減1/2、1/3、2/3、維持等是由委員會決定,但現在沒有這樣的文件,委員會就無法審,需要有客觀證明文件」等語。本案上訴人雖以律師函作為系爭申請,惟未提出委任律師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供上訴人具低收入戶資格或生活陷於困境的證明文件,致無法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且系爭申請未於義務人無力或未能負擔安置費用聲明書簽名切結,被上訴人無法據此查調上訴人之財稅及相關資料綜合評估,再邀集專家團體進行審查評估減輕或免除之。復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稱:「我們可就新程序發動,有裁定書提要溯及,需要看個案情形,因為他們沒有提,所以我們沒辦法交給委員會審酌,……因為那是個人資料,政府機關需要受到個人同意才可發動,雙方應為合作關係……只要簽聲明書,我們就能查個資,如果審查通過就會有新處分……」等語,綜上所述,尚難逕以上訴人所具律師函作為特定溯及免除之行政處分內容事由,是以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屬無據。嗣上訴人雖於111年10月20日陳報提出於同年10月13日填具「義務人無力或未能負擔安置費用聲明書」(下稱111年10月13日聲明書),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6日召集第11次保護安置費用返還審查會議,經查調財稅相關資料,認定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原審卷第199、200頁),並未違反「被上訴人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6點:「費用免除原則:義務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經審查後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經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者(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組成審查小組,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裁定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原審卷第229、230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正確適用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尚屬無據,固非無見。
 ㈧惟查:
 ⒈依照上開說明,109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其立法理由既已訂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保護安置費用如認有「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之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後,得審認溯及減輕或免除償還義務人保護安置費用,另所謂其他特殊事由,係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上訴人既於106年4月12日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應予免除扶養義務,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已符合所謂「特殊事由」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自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審查會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如未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是否曾組成上開審查會以為決定?是否已踐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查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特殊事由」,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同條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認定上開情形時,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已如前述,又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涵攝,係對於具體個案事實所為之評價,尚非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故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審查會就扶養義務人是否符合特殊事由而得減免保護安置費用之認定,行政法院仍得本於適法判斷之權責,於審判時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是否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各款事由,除應考量義務人是否有能力負擔保護安置費用外,亦應考量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及其所憑事由,始符立法目的。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所定「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之要件,認有判斷餘地,而未予審查原處分是否有判斷瑕疵,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⒊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以律師函作為系爭申請,並檢附系爭裁定等文件,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申請免除上訴人有關高君之保護安置費用,並促請被上訴人依職權審酌上訴人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應符「溯及免除扶養費用」之要件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申請為據(原審卷第47頁至50頁)。細觀系爭申請內容,在「主旨」欄記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請求貴局免除有關高君之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說明」欄記載委任意旨與受任依據,復明確請求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以及請求依同法第5項規定邀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查,足認上訴人業已提出免除上訴人有關高君保護安置費用之申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稽。被上訴人固稱系爭申請未檢附委任書,致被上訴人難以確認發函人是否具有代理權限云云,惟觀系爭申請係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職律師中心」為寄發單位,且於函末就專責律師已具名,並於「說明」欄記載「倘有任何疑義,請與助理王雅筠小姐聯繫(電話:2322-5255分機182)」,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委任律師有所懷疑,自應依函附聯繫方式進行確認;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於「義務人無力或未能負擔安置費用聲明書」上切結,致無法調取上訴人之財稅及相關資料等節,均非不能命上訴人補正所欠缺之相關文件以續行相關程序,被上訴人未命補正即逕認無從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併予注意原則。是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之相關證明及低收入戶資格或其他生活陷於困境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無法據此查調上訴人之財稅及相關資料綜合評估,再邀集專家團體進行審查,即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⒋至原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召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審查會,該審查會就「於系爭裁定作成前之保護安置費用可否溯及免除」一節,有無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為實質審查?原審法院未予查明,徒憑被上訴人以所查調之財稅相關資料,即認定不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符合被上訴人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第6點有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組成審查小組,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裁定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之規定,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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