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簡上再,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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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洪文玄
洪睿和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除第五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洪文玄、洪睿和於110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

及再審原告洪文玄於同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未申請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檢查,擅自在臺中市清水區中二路與中橫十二路口攀越圍牆進入臺中港管制區(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臺中港警總隊)查獲,以同年3月2日中港警行字第1100002891號函再審被告所屬中部航務中心處理。

嗣再審被告依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洪文玄、洪睿和前揭行為,分別以同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號裁處書、同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B號裁處書及同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洪文玄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以及裁處再審原告洪睿和罰鍰5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⒈自商港法立法、修法歷程可證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與裁罰對象係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之工作人員。

依據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第2條規定進出各商港港區之人員、車輛,應依該須知規定申請,檢視全部15條規定,足證商港法第35條適用對象為港區工作人員及業者。

釣魚民眾無法申請商港法第35條之通行證,係另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垂釣區管理要點申請登記進出,若有違反,應依商港法第36條第2項及第71條規定裁罰。

⒉修正前商港法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35條,修法理由並無指出該條規定及同法第65條處罰規定擴大至一般民眾。

修正後商港法第35條漏未轉載修正前商港法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之「前項各業」,修法之行政院、立法院有疏失;

交通部航港局委託冠博法律事務所105年12月商港法修正之研析總結報告共30頁提及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無通行證之處罰規定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建議修法降低裁罰金額,此為行政院、立法院疏失所致。

修法係為順應時代潮流、讓人民親近海洋,不可能將重罰擴大適用於非港區工作人員之一般國民。

⒊商港法自75年11月增訂進入港區應申請通行證,至101年2月28日止,規範對象均係商港內從業人員;

如果修法有擴大適用對象,應一併在修法理由敘明,此為影響民眾權益大事,怎麼會隻字未提?罰則條文要另予訂定,怎麼會沿用舊罰則條文?商港法第65條後段規定:「……,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

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顯示申請通行證規範與罰則只針對港區從業人員。

90年代起即有讓人民親近海洋的倡議與輿論,呼籲政府鬆綁海岸管制,107年成立海洋委員會,109年1月發布臺灣友善釣魚行動方案,大幅開放海岸,怎麼可能101年3月修正商港法會大幅限縮人民權利,將管制港區從業人員之法令擴大到一般民眾?法院可以正確適用法律來救濟民眾被行政機關不當且錯誤的裁罰。

⒋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

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而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

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另就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一審法院論理清楚,認定釣魚事實正確,認定再審被告裁量怠惰無誤,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二審審理期間,皆未通知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不公。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再審理由書狀,僅以112年3月10日函表示意見詳如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18號事件的答辯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事件之上訴理由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

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

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

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

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

⒉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而言;

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敘明:⑴再審原告洪文玄被查獲的違規行為有兩次,再審原告洪睿和被查獲的違規行為有一次。

再審原告洪文玄因此分別被裁處罰鍰10萬元,共計20萬元,再審原告洪睿和因行為時未滿18歲,再審被告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5萬元等情。

經核再審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再審被告於裁處罰鍰時,審酌再審原告均知悉違規行為地為商港管制區,再審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包括再審原告洪文玄之前曾於109年4月2日在臺中港商港範圍內非公告垂釣區進行釣魚活動遭處以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洪睿和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尚未滿18歲等情,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對於再審原告洪睿和處以罰鍰5萬元,另對於再審原告洪文玄兩次違規行為各裁罰10萬元,並無違法。

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①再審原告洪文玄於109年4月2日22時25分遭查獲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於非公告區內垂釣之違規事實,再審被告當時只以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可知當時再審被告是以再審原告洪文玄遭當場查獲違規釣魚,且有釣竿、冰箱為證,始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洪文玄有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也並未因此就擴張認定再審原告洪文玄同時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

②本件所查獲再審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則僅限於違反商港法第35條之規避港務警察之檢查擅入臺中港管制區之違規事實,而不包括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再審被告並未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110年2月12日、同年2月19日是前往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釣魚、觀看釣魚等情為真實,又欠缺客觀證據可認定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9日有在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釣魚、觀看釣魚之事實,則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9日有在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釣魚、觀看釣魚之事實,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③不宜僅憑再審原告之說詞及僅攝得翻牆行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逕認再審原告有何在商港管制區內第15號碼頭邊釣魚、觀看釣魚之行為,則原審判決在「爭訟概要」欄認定再審原告攀越圍牆進入臺中港管制區,「在第15號碼頭釣魚,經臺中港警總隊查獲」等記載,即欠缺足以支持其認定事實的客觀證據,則原審判決在欠缺客觀證據支持而認定的再審原告前往釣魚、觀看釣魚的事實之下,進而認為再審被告於裁量罰鍰時未予審酌再審原告僅是享受釣魚樂趣,惡性不如走私偷渡,對商港區影響非鉅,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較輕微等,屬於裁量怠惰,即屬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誤。

④再審被告已考量再審原告洪睿和於行為時未滿18歲,於是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商港法第65條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之1/2即5萬元,於法相符,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情形,並無違反罪責不相當原則。

⑶原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洪文玄主張不知道其行為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並非無稽,再審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即屬裁量怠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屬適用法令違誤:①原審僅以再審原告洪文玄於109年4月2日22時25分遭查獲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就認定再審原告洪文玄也必然構成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卻忽略了商港法第35條規定與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所需要的證據資料也不相同。

本件卷內資料既然只有再審原告洪文玄於同年4月2日22時25分遭查獲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的證據,並沒有查獲再審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的證據,自不應以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的證據逕行認定必然有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的違規行為。

②再審原告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管制區,從圍牆設置的高度與結構,可知該圍牆的作用確實在於阻絕外人進入臺中港管制區,再審原告對於翻越該處圍牆後所進入的區域屬於臺中港管制區,應有所了解,實難認再審原告對於臺中港管制區依法限制人民進入一事,有何種不知法規之情形。

③依再審原告洪文玄於警詢時供述,再審原告洪文玄理應知道其翻越圍牆所進入之地區為管制區,須經申請始得進入,再審原告洪文玄捨此不為,卻選擇以翻牆方式進入管制區。

然原審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洪文玄於109年4月2日22時25分遭查獲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也必然構成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因而推論再審被告當時只以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不處罰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導致再審原告洪文玄因此誤認其行為並未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再審原告洪文玄因此屬於不知法規的部分,明顯忽略綜合再審原告洪文玄主觀認知以及現場設有圍牆與告示牌之客觀事實,均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洪文玄並不屬於不知法規的情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亦屬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違誤。

況且,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為「得」而非「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再審被告並不因此對於每個裁罰行為都負有減免處罰之義務,本件再審被告綜合審酌再審原告洪文玄曾有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的紀錄,再審原告知悉該處是管制區等情,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無違誤,並無違反罪責不相當原則。

從而,再審被告依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再審原告洪文玄10萬元、10萬元、再審原告洪睿和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確定判決從而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情事。

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商港法第3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及適用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主觀的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此部分未見再審原告表明再審理由,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自於法未合。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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