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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
再 審原 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依儒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經公開招標程序承攬桃園市大園區埔心國民小學(下稱埔心國小)「104年度校舍防水防漏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於105年7月12日辦理驗收完畢。
迄於108年間,經再審被告審計單位查核與再審被告調查後,認再審原告涉有非屬營造業而承攬屬營造業法第3條規定之營繕工程的違規事實,乃提付經桃園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下稱營造業審委會)決議,以再審原告未經取得營造業許可擅自承攬並施作上開營繕工程,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再審被告則據以作成108年12月3日府都建施字第1080302386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
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00859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命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營造業審委會109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裁處再審原告34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
再審被告再據以作成109年5月21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122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34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0年9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工程非屬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規定「營繕工程」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援引該條款規定,認系爭工程屬於營繕工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埔心國小於104年8月20日之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表明系爭工程非屬建築工程,就廠商資格部分,僅命廠商須提供:⑴押標金繳納方式是否符合、額度相符;
⑵公司登記或營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⑶納稅證明資料;
⑷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記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
⑸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⑹投標廠商聲明書;
⑺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文件。⒉嗣於104年8月26日開標時,經埔心國小審核再審原告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由再審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參以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附單價分析表及估價單,其上所載為原有鋼瓦拆除運棄、舖設鋁鋅鋼瓦、鎂鋁鋅鋼瓦、半圓屋脊收邊、矽利康止水等施作項目,依從事本行業之一般人之相關智識,上開施作項目僅為校舍屋頂鐵皮更換,非屬土木工程;
再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表明系爭工程非屬建築工程,足徵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均不屬營造業法所規定之任一特許工程項目。
⒊埔心國小審查再審原告之相關文件之審核結果均為符合,且所謂防水工程,核其意旨須施工至不漏水之狀態,惟就本件施工項目為原有鋼瓦拆除運棄、舖設鋁鋅鋼瓦、鎂鋁鋅鋼瓦、半圓屋脊收邊、矽利康止水等項目,佐以完工照片紅色實線圈選之處,足見該校舍屋頂上並非完全滴水不漏之狀態,亦徵系爭工程係校舍屋頂鐵皮之更換,非建築工程,亦非防水工程。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前所提起之訴,其理由業已論明,再審原告所執如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所主張系爭工程非屬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營繕工程之範圍,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法律見解,再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
㈡、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
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
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
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
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
⒉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所載,其標案名稱為「104年度校舍防水防漏整修工程」,標的分類為「工程類5153-屋頂及防水工程」。
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包含「原有鋼瓦拆除運棄」、「鋪設鋁鋅鋼瓦」、「鋪設鎂鋁鋅鋼瓦」、「半圓屋脊收邊」、「矽利康止水」等。
按「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而「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十一、防水工程。
……」,足認系爭工程乃屬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營繕工程。
又查,再審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含營繕類工程,則再審原告非屬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之營造業廠商,乃甚明確,其承攬系爭工程,客觀上遂有「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要件之該當。
原確定判決從而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經核原確定判決因認系爭工程屬營繕工程,進而援引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規定,核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情事。
再審原告前揭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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