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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
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爭訟概要:
聲請人前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茂德公司)勞工,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緣聲請人以其受僱茂德公司工作期間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生疾病、失能而先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
其中關於申請失能給付部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經爭議審定、訴願後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05年7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亦為本院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將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地行,該院嗣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抗告再遭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反覆聲請再審爭執,迄本院112年度簡抗再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最近一次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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