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聲,5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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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本案訴訟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100號受理,惟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有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

嗣聲請人另再對相同標的聲請假處分(即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事件,下稱系爭聲請案),但該案仍由相同之承審法官受理,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應予迴避。

在相關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確定終結前所為裁定違法,溯及既往無效。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前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聲請案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系爭聲請案既經審結而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現就系爭聲請案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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