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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
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
又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教師,輔仁大學於民國105年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位通報聲請人疑似性騷擾行為,遂進行校安通報,提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份,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決議:聲請人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於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6年1月20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知聲請人。
輔仁大學嗣函報相對人,提經106年6月5日相對人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聲請人,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聲請人次日起生效,相對人繼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
輔仁大學乃據以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聘任事件審理中。
三、聲請意旨略以:輔仁大學性平會及教評會沒有開會,相對人未核准停聘調查,即同意輔仁大學將聲請人解聘,係登載不實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此聲請保全105年12月7日調查報告原始電磁檔及紙本、105年12月21日性平會訪談原始檔及紙本、吳志光性平顧問聘書原始檔及紙本等證據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保全證據狀內,並未指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於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以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指欲保全之證據,均可藉由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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