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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2年4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至今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5頁),則其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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