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聲重再,3,2023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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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3.16 112聲重再3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本院卷第65至69頁),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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