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利達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代表人包雅(BOYLE IAN TIMOTHY BARRINGTON)(經理)
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0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
法官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0日
書記官吳芳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