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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韋利
被 告 ○○○○○○
代 表 人 ○○○(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文惠
林詩寶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行政科科長,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衛人字第112001197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1分(下稱原處分),乃於112年5月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2年7月17日公地保字第112000530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核定原告111年考績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召開111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第7次考績會)會議及第8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第8次考績會)會議之結果,原告111年考績均為甲等(80分),惟原告前主管即被告吳前局長(下稱前局長)嗣後竟將其考績由甲等(80分)變更為乙等(71分)。
又被告召開系爭第7次考績會會議初核後,雖經前局長全案退回考績會復議,然考績委員自始至終均未獲告知機關首長對考績80分結果有不同意見,且所謂之復議會議僅係就前次初評會議確認内容,全程僅9分鐘即結束,並未實質進行討論,實無視設置考績會之宗旨,致考績會形同虛設,並致原告權益未受到保障。
再者,前局長以其主觀之認定,甚或刻意規避考績會,恣意逕將原先自己核給之80分,更改核給71分,分數調整甚劇,並變更考績等次,揆諸銓敘部部長信箱113年4月11日部法二字第1135686522號函(下稱銓敘部113年4月11日函)意旨,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核定原告111年考績乙等(71分),洵有違誤:⑴前局長為配合總辭,要求卸任前清除建商捐贈之防疫組合屋(下稱系爭組合屋),遂指示加快處理系爭組合屋拆解報廢,原告多次溝通,機關不得故意提前報廢堪用且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否則會有違反財產保存期限等規定,然最終原告仍遵照長官意見,再三修正陳核辦理。
嗣審計部臺灣○○○審計室(下稱審計室)來文究責當時決行之前局長等相關人員,最終在取得現任局長同意下,依審計室建議,依法保存具有價值之財產,不得報廢,原告遂續辦審計意見逐一回覆,並將前局長執意提前報廢之財產協調存放,並依正規程序辦理。
⑵111年12月5日財產檢討會議(下稱系爭財產檢討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於被告前局長核示前,均屬文字可調整之簽稿過程,應不構成偽造文書。
詎前局長認原告未詳實記載系爭會議紀錄,情緒性的認為屬偽造文書之行為,並請政風主任表示意見。
然而,會議紀錄係依文書處理手冊辦理,何來擅改會議紀錄、偽造文書等情事。
何況,系爭會議紀錄並非原告所撰寫,且係陳核後依長官之意見修正才定案,詎前局長卻妄下斷言原告擅改會議紀錄、偽造文書等罪名,自有事實認定錯誤,行政裁量之重大瑕疵,且罔顧原告整年之各項表現,難謂已確實客觀審視原告全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各項表現。
是以,被告考列原告考績乙等(71分),洵有違誤。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被告核定原告111年考績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為辦理111年度考績,乃召開系爭第7次考績會會議,嗣前局長對初核結果有意見,乃將全案退回考績會復議,經被告召開系爭第8次考績會會議審議後,前局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遂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被告核定原告111年考績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核定原告111年考績乙等,洵無違誤: 原告並未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且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111年考績表)中,「直屬上級長官」及「考績委員會」綜合評分欄雖為甲等,惟於考績未報送前之評核過程,前局長依規定加註理由後變更之,係為法所允許,並無不妥。
何況,揆諸系爭會議紀錄,除迭經修正外,且與系爭財產檢討會議明確裁示不符,是原告確有任意更改會議決議、甚至私自刪減提案等情事。
至原告雖非撰寫系爭會議紀錄之人員,但原告於文書處理流程中負督導之責,本應檢視文稿引用條文法理是否正確、語句是否通順、用詞是否恰當、內容有無矛盾、重複、遺漏或錯誤等情形,必要時應與承辦人員或上級主管主動溝通說明,然原告既未負督導之責,則被告核定原告111年考績乙等,洵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暨有無基於錯誤事實、裁量怠惰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第7次考績會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系爭第8次考績會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被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告111年考績表(本院卷第180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下同>卷第86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72至77、87至92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
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
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65%;
操行占考績分數15%;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10%。」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
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準此,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定須以對受評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所作平時考核為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
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年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
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行政科科長,其111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扣除語文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A級有4項次、B級有8項次。
其111年考績表記載,無事、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原告之主管即前局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原綜合評擬為80分,遞送系爭第7次考績會會議初核維持80分,前局長覆核111年年終考績時,將全案退回考績會復議。
嗣經系爭第8次考績會會議復議維持80分,再經前局長覆核時,前局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原告111年考績表機關首長評語欄加註理由後,變更其考績分數為71分等情,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系爭第7次考績會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系爭第8次考績會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被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告111年考績表(本院卷第180頁)在卷足憑。
茲以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因無得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評列甲等之條件;
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是以,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被告核定原告111年考績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系爭會議紀錄應如何記載,於前局長核示前,均可調整,核與擅改會議紀錄、偽造文書無涉,何況原告並非撰寫系爭會議紀錄之承辦人,前局長於考績表加註「擅改會議紀錄」等文字,自有事實認定錯誤、行政裁量之重大瑕疵,且罔顧原告整年之各項表現,難謂已確實客觀審視全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各項表現。
是以,被告考列原告考績乙等,洵有違誤等語。
但查:⒈關於前局長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逕行變更原告考績等第之程序是否違法部分:⑴按在考績評定程序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再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此為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文。
又倘機關長官與考績會初核之意見不同,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應交考績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是以,我國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原則上雖由考績會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成,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屬機關長官。
因此,法院於審查考績評定合法與否時,於機關長官同意考績會評定時,審查重點在於考績會之組織、程序及判斷是否合法;
但如終係因機關長官不同意考績會復議之結果,而以加註理由方式變更復議結論時,法院所審查之重點,即不在於考績會初核、復議階段,而在於機關長官逕予變更之決定是否合法。
機關長官行使上開考績決定權,有義務將其考績判斷所運用之資料及過程表明,至少應達到公務人員權利救濟機關(包括法院)可為審查其是否係基於妥當事實,以及其變更考績會決定之具體理由此一程度,否則難免流於恣意之弊,此之法文所以要求機關長官逕予變更考績時,須加註理由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參照)。
當然,被告機關首長逕行變更考績會決定,對於原告核予考績等第,與考績會之決定相同,同享有對人事決定之判斷餘地。
只是,法院就其判斷是否合法,仍必須審查其判斷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是否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是否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以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
準此,就本件而言,無論前局長就系爭第7次考績會會議關於原告考績所為之初核有無意見、系爭第8次考績會會議就原告之考績有無實質討論,原告最終被評定為乙等之理由,係因前局長於被告召開系爭第8次考績會會議後,認行政科所負責之系爭會議紀錄之撰擬,並未按照系爭財產檢討會議所為之決議記錄所致,故該考績會初核、復議之程序縱有原告所指述之瑕疵存在,亦不影響機關首長仍得基於其之最終決定權,並於敘明理由後逕予變更考績之等第。
⑵原告雖提出銓敘部113年4月11日函(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主張系爭第8次考績會會議之復議程序違法云云。
惟查,上開函文雖敘明略以:「……復議既為機關首長對考績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所踐行之程序,倘首長將考績案交付復議時未表示其意見,機關人事主管或考績會主席「允宜」向機關首長瞭解交付復議之原因,俾考績委員會據以進行後續討論及核議。
……」等語,惟該函文既稱「允宜」,顯然係於法文外所為之說明,且該函係銓敘部就原告於部長信箱所提出之疑問而為之回覆,並無拘束力,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系爭第8次考績會會議之復議程序違法。
⑶原告固另提出保訓會104年7月20日公保字第1041060308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91頁),主張被告考列原告乙等考績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法等語。
然查,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
況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至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函文,亦是針對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及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針對所有之人事處分或措施為之,原告就此函文之解讀,洵有誤會,應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考列原告考績乙等,有無基於錯誤事實、裁量怠惰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部分:⑴經查,前局長於被告召開系爭第8次考績會會議後,乃於原告111年考績表機關首長評語欄加註「擅改會議記錄」、「避重就輕」、「辦事輕忽」等語,並變更其考績分數為71分乙節,有該考績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80頁)。
又前局長關於其逕予變更原告考績等第部分,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開始的80分是證人打的?)是的。」
「(問:證人是在何時改為71分?)應該是開會之後拿會議紀錄來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開會之前是80分,開會之後才改為71分。」
「(問:當時為何會有80分改為71分的情形?)一、當時疫情已經告一個段落,但還是蠻嚴重的,因為年度快要結束,針對防疫物資開會討論要如何妥善運用及處理,在該次會議中原告態度已經有點咆哮的情形,但證人很有耐心的將整個會議開完,也有指示應該如何辦理、如何分配工作,不能夠有任何想要迴避的情形,證人有特別強調及說清楚,但後來呈給證人看的會議紀錄,與證人當場裁示完全不同,該次證人幸好有認真看,如果沒有認真看就匆忙蓋章出去的話,就變成會議紀錄與當時開會情形完全不同。
二、證人並沒有特別追究原告在開防疫物資處理會議時的態度,證人擔任局長,對於市民、市長有一定的責任,對於○○○的同仁也有相當大的責任,之前疫情那麼嚴重,要控制過去大家勢必要一起努力才能作出結果,如果有人無法好好共同來作的話,傷害是無法預估。
三、證人希望透過這次的考績來讓原告知道,有些事情應該怎麼做而不是自己去調整,畢竟在整個行政體系中長官講的有非常重要的的領導統御性。」
「原告當場開會的態度證人沒有追究,按照公務人員法規本來就不能夠這樣作,但後來會議紀錄出來之後,與證人當場特別強調要求的完全不同,所以才會在會議紀錄上面改,會議紀錄記載的明顯與證人當場裁示的差太多。」
「(問:會議紀錄中手寫文字的部分是證人所寫的嗎?)是的。」
「(問:手寫文字與繕打文字的結論有何不同? )負責執行的單位不同,證人當時裁示的就是行政科要負責處理,後來的會議紀錄沒有記載上去,而且是避重就輕的寫。」
「(問:一般會議紀錄的記載如果不符合當時開會的情形,修改之後不就可以,為何要特別針對這樣的事情更改考績分數?)當時證人確實有思考過一般是這樣,但這裡面有幾個很嚴重的問題,當時防疫很急迫,且證人在會議中已經再三強調的事情,講的很清楚,所以不會是漏寫的情形,這樣故意的行為是不同的狀況,防疫如同作戰,作戰時指揮官下的指令還故意這樣處理,這是證人細心有看到,如果沒有看到就蓋章出去,整個作戰計畫就改變,對於市民的傷害以及如何對市長負責,更不用說如何面對○○○中認真負責的同仁。」
「(問:原告有說明證人在交辦報廢業務時,因為證人要卸任,要在卸任前完成所有的報廢程序,原告認為這樣會有違反財產保存期限的規定,所以建議要依據法規程序辦理,原告是否有這樣說?)不記得有沒有這樣說,但證人開會時向來都強調要依法規處理,只是能夠處理的要盡快處理,且預備金也有使用期限,所以依法處理不是僅有財產的部分,也包含財務(錢)的部分,證人在任內絕對不會勉強下屬作違法的事情。
」「(問:提示本院卷第223頁○○○政府112年1月12日府財產字第1120014697號函,該函文認為應該要報審計室,而非直接拆除,證人有何意見?)該函文證人之前沒有看過,證人當時是希望能夠處理的趕快處理,有些財產尚未到期的,是否應該轉移到何處進行保存,直到財產合乎法令規定能夠處理再處理。」
(本院卷第285至288頁)有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⑵次查,關於影響原告考績之系爭會議紀錄之繕打修正過程,證人即擔任被告行政科書記之○○○證稱: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文字繕打部分均是由伊繕打的,且是與原告討論後繕打的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另111年擔任被告人事室主任之○○○證稱:「(請證人說明當日有關組合屋的處理程序及過程)行政科有提出希望按照任務編組來處理組合屋的後續處置,局長先詢問會計室主任機關設備的管理單位是哪個科室,會計室主任說是行政科管理,所以局長就裁示由行政科處理後續組合屋的辦理事項。」
「(問:○○○的財管單位是哪個單位?)財產管理的項目是放在行政科,疫情時對於疫情的相關工作另外有任務編組,財產管理有分給其他的科室協助處理,當時會議可能是認為已經是後疫情時代,就回歸到本來的業務單位主管處理。」
「(問:所以稱○○○○○○的財管單位就是行政科?)是的。」
(本院卷第293頁)而被告之政風主任○○○則證稱:「(請證人說明當時就組合屋部分的討論過程)當時局長希望能夠將組合屋圓滿解決,有召開2次會議討論這件事,有要求政風看程序上有無問題並提供意見,會議紀錄是行政科做的。」
「(問:當時局長有裁示要由行政科處理?)是的,就財產報廢的部分。」
「(問:當時有討論要先報審計室嗎?)沒有,印象中當時有說要報○○○政府財政處,因為這是屬於市府的財產,還要讓市政府再確認1次。」
「(當時局長有說原告擅改會議記錄偽造文書要懲處原告,針對這部分有特別請政風主任去了解,會議記錄也有加會政風主任,請證人還原當時會議的情況)局長有詢問證人此部分有無構成偽造文書的部分,證人回答這是內部的簽稿,會議記錄正在簽辦中,應該不構成偽造文書,當時局長當日有些情緒,局長聽完證人的陳述之後,覺得原告沒有完成交辦業務,技正也在場,當時是說如果局長認為原告沒有完成交辦任務,證人可以進行調查不服從長官的命令,這是行政上的責任,局長後來沒有要證人進行調查,僅是要證人去勸說原告將會議記錄如實把財管改成行政科,原告後來就把會議記錄修改完成繼續呈核,事情就這樣結束,後續局長也沒有要求證人做行政責任的追究。」
「(問:為何一定要將財管單位改為行政科?)局長的意思是說這是某特定科室該辦理的,就應該直接改為該業務單位的名稱,不要寫成財管單位,但就會計及政風而言,財管單位就是行政科,局長如果有這方面顧慮的話,就記載為行政科。」
(本院卷第296至298頁)又擔任被告技正之○○○復證稱:「(問:當時對組合屋處理的討論過程情形為何?)針對組合屋的幾個項目提出案由,然後逐案討論,經過局長裁示後會議就結束,然後就製作會議紀錄。」
「(問:局長的裁示為何?)局長針對每項進行裁示,其中組合屋財產歸屬的部分,當時局長有裁示由行政科進行財產管理,當初會議紀錄呈上來,證人是第1個看到,這項提案沒有在會議紀錄中,所以證人當時有詢問承辦人,為何這項提案沒有在會議紀錄中,當時已經超過下班時間,承辦人回答說科長說要刪掉,證人第2天就詢問科長,印象中當下確實沒有記載,有要求其將該部分寫上來,但寫上來沒有依據局長的裁示寫行政科,而是寫財管單位,這樣呈核到局長,局長看到與當初會議裁示的不同,就退回重新呈核,並要求於中午12點之前依據局長的裁示呈核出來,後來就有依據局長的裁示呈核出來。」
「(問:局長對於這樣的事情有何反應?)局長當時很生氣,對於其裁示的事情為何沒有按照裁示作成會議紀錄。」
「(問:局長在乎的是會議紀錄中有關請財管單位處理或是行政科處理的這部分記載,還是有其他部分?)證人之前有向副局長報告,副局長應該有向局長說明該項提案完全沒有列在會議紀錄中,局長說這當然不對,明明有提案就應該按照會議的情形記錄下來,印象中有經過2次,早上時好像不願意更正,送進去給局長後,局長就要求改,改了之後送進去的內容不是記載行政科而是財管單位,局長說當初不是這樣裁示,又退回去修改,第2次有表明要在12點之前將當天完整的情形呈上來。」
(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⑶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及○○○於處理系爭會議紀錄之撰擬時,確有未依會議決議之事項記載,且經多次修正,是前局長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加註理由後將原告考績由80分變更為71分,難謂有事實認定錯誤或行政裁量之重大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前局長所加註之理由雖係載以:「擅改會議紀錄,……」惟從其證詞可知,所謂「擅改」,其真意係指未按會議決議事項撰寫會議紀錄。
又原告固另提出○○○政府112年1月12日府財產字第112001469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主張前局長堅持要報廢系爭組合屋之決定係違反財產使用年限之規定,經原告提醒,致前局長對原告心生不滿,方遭到乙等處分報復等語。
但查,前揭函文雖敘明被告未報經審計室審核即已逕行拆除,有違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定乙情,惟此與原告所謂提醒前局長之事項是否相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何況,如證人○○○所述,本件關於系爭組合屋之報廢程序,原告原係希望由疫情期間之任務編組來處理,但經前局長指示由行政科負責,則原告與前局長間之矛盾究係因報廢程序問題或負責單位所致,已有疑慮。
再者,系爭財產檢討會議係於111年12月5日召開,而系爭第7次及第8次考績會會議則是分別於111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召開,而當時原告考績初核、復議之結果均為80分,且斯時系爭財產檢討會議已召開完畢,但前局長並未加註任何意見,由此足證被告考列原告考績乙等之原因,確係因嗣後撰擬之系爭會議紀錄不確實,核與系爭組合屋可否報廢及如何報廢,拆除前應否先經審計室審核暨有無偽造文書等節無涉。
是以,原告主張前局長於考績表加註「擅改會議紀錄」等文字,有事實認定錯誤、行政裁量之重大瑕疵云云,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被告核布原告111年考績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聲請調查訴外人○○○、○○○歷年之考績評比等第及積分,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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