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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告
即 上訴 人周山和
訴訟代理人謝天仁律師
被告
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吳沛瑀(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黃育民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世玢,嗣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13年7月2日宣判,裁判書並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26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前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黃育民,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於113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
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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