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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
工會
代 表 人 許福利(理事長)
參 加 人 陳囿成
郭香蘭
許瑞娟
許寧容
許辰維
游晴汝
楊登祺
陳昭芬
陳正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許寧容、許辰維、游晴汝、楊登祺、陳昭芬、陳正祥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員工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許寧容、許辰維、游晴汝、楊登祺、陳昭芬、陳正祥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理事、婦工副處長、職安副處長、法制副處長、組訓副處長、臺中分會秘書長、會員,彼等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
嗣經被告於112年7月7日以111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按:即原告,下同)對於如附表1所示申請人(按:即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申請出席111年10月18日申請人工會(按:即系爭工會,下同)第5屆理監事會第7次會議之會務公假,為該表所示處理結果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確認相對人對於如附表2所示申請人(按:即許瑞娟、許寧容、許辰維、郭香蘭、游晴汝、楊登祺、陳昭芬)申請出席111年11月8日申請人工會全員勞工教育第1梯次活動之會務公假,為該表所示處理結果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確認相對人對於申請人陳正祥申請出席112年5月19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之會務假,於112年5月17日退件未核准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核給申請人郭香蘭第1項及第2項之會務公假、將申請人許瑞娟第1項及第2項之特別休假准假更正核給會務公假、核給申請人許寧容第2項之會務公假、將申請人許辰維第2項之特別休假准假更正核給會務公假、將申請人游晴汝第2項之特別休假准假更正核給會務公假、核給申請人楊登祺第2項之會務公假、核給申請人陳昭芬第2項之會務公假、核給申請人陳正祥第3項之會務公假,並應將上述事證均送交勞動部存查。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系爭工會、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許寧容、許辰維、游晴汝、楊登祺、陳昭芬、陳正祥係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有理由,系爭工會、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許寧容、許辰維、游晴汝、楊登祺、陳昭芬、陳正祥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彼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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