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15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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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㈠、請領退休給付乃無論現任或前曾任職公務員不可剝奪之權利
  6. ㈡、原告具有申請退休資格,被告應依法受理原告退休申請案並
  7. ㈢、並聲明:
  8. 三、被告答辯略以:
  9. ㈠、退休金消滅時效,不能反推為非現職人員亦得申請退休:
  10. ㈡、自撤職生效時起,公務員身份消滅,停止任用期滿僅有是否
  11. ㈢、原告不得請求退休,公務員退休給付亦非延期後付工資,原
  12. ㈣、退撫法第79條係專為退撫法施行前,有貪瀆行為之公務員先
  13. ㈤、綜合上述,非現職人員無從申請退休,且退休給與屬恩給性
  14.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7.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10年4月1日卓鄉人字第110
  18. ㈢、原告原任被告○○○課長期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
  19.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112年4月17日退休金申請案,彙送銓敘
  20. ㈤、至原告主張撤職並停止任用處分,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
  21. ㈥、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具有申請退休之意思
  22. ㈦、至原告主張其雖因貪污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退休及給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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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田桂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4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課長,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調派被告課員,嗣於109年6月21日因受撤職處分而離職。

其於前任課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4月15日108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最高法院以110年3月1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間監察院以108年11月13日院台業壹字第1080732009號函,將原告所涉違法失職行為移送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7月17日改制更名為懲戒法院,下稱前公懲會)審議,經前公懲會109年6月17日108年度澄字第3549號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於109年6月21日執行。

另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原告上開貪污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給付退休金,經被告以112年5月1日卓鄉人字第1120007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無法受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請領退休給付乃無論現任或前曾任職公務員不可剝奪之權利,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3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可知自可行使退休金請求權之日起之5年期日間,請領人當然有權請求退休金。

由法律規定文義以觀,所稱「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時」,焉可能請求人限於同時具有現職公務人員者?公務員於退休後5年間已不具現任公務員身分,法律猶保障請領之權利,是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採「原告非現公務員,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之觀點,與法有違。

㈡、原告具有申請退休資格,被告應依法受理原告退休申請案並核轉予銓敘部依法審定:⒈前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9號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惟僅係撤其現職,停止任用期間2年,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撤職非免職,在此期間,原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經歷仍存在,其公務人員身分未喪失。

⒉前揭懲戒判決於109年6月21日生效,被告執掌人事之人員急速通知原告辧理離職,未事先告知原告權益及說明其可先行入獄而後再行申報退職。

原告雖於110年4月1日提出「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下稱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惟因原告年資早已超過25年,該份申請書具有自請退休之意思而非放棄公務員資格之意思。

蓋:⑴原告自82年開始任職公務員,至110年4月1日為止,公務人員年資已超過25年,依法可自願退休請領退休金。

是以,原告提出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具有自請退休之意。

⑵原告雖因貪污案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惟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仍享有百分之50的退休給付,符合請領退休金新臺幣231萬111元。

被告應受理原告退休申請案並核轉予銓敘部審定,不得恣意擴張法律解釋而任意擴大適用範圍,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係就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始規定應予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給與之權利,並應按其判刑之刑度作為減少退離(職)給與比例之依據,並非逕為剝奪其退離(職)給與之全部,立法者顯係認定如公務人員所犯並非上開罪名之情形,其情節較屬輕微,不應遽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給與之權利,此係立法者有意省略,故被告對於原告退休申請,不應為不受理決定,令原告完全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112年4月17日退休金申請案,彙送銓敘部審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退休金消滅時效,不能反推為非現職人員亦得申請退休:現職人員因退休所生退休給付請求權,方有應於一定期間內請求之時效問題,此與申請退休分屬二事。

原告以退休給付請求權時效,解釋非現職人員得申請退休,將二者混為一談,尚無可採。

㈡、自撤職生效時起,公務員身份消滅,停止任用期滿僅有是否再任復用之問題,非當然恢復公務員身份。

原告自109年6月21日撤職生效起喪失公務員身份,又因貪污經有罪判決確定,停止任用期滿,亦不得再任、復用為公務員。

原告主張停止任用期滿當然復職云云,亦屬謬誤。

㈢、原告不得請求退休,公務員退休給付亦非延期後付工資,原告無請求退休給付之權:⒈原告自109年6月21日起已非現職人員,不得申請退休,其於110年4月1日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難謂有退休之意。

何況原告110年4月1日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意旨明示為退費,不能反捨文字更為曲解。

⒉公務員退休給付與勞工退休金性質不同,退休給付性質非延期後付工資,乃係對在職期間忠誠服勤公務員之恩給,原告貪污有違官箴,自難受此酬賞,原告於109年4月1日時,雖已服務年滿25年而具有自願退休年資,仍無受領退休給付之權。

㈣、退撫法第79條係專為退撫法施行前,有貪瀆行為之公務員先行退休始判決確定者,應如何剝奪、追繳相關給與之規定,非謂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貪瀆之公務員仍得按其情節享有一定比例之退休給與。

⒈公務人員一旦因貪污受有罪判決,即無從申請退休;

有罪判決確定,更應予免職,此際,該貪瀆之公務人員皆無從申請退休及退休給與,遑論保有一定比例之退休給與。

⒉本件情形又非原告已先行退休而生應如何剝奪追繳之問題,自無退撫法第79條之適用。

㈤、綜合上述,非現職人員無從申請退休,且退休給與屬恩給性質而非工資之延期後付,原告既因貪污受有罪判決確定而遭撤職,於不得任用期間屆滿後亦不得再任復用,自無從申請退休及退休給付。

本件又非原告先行退休後始因貪污受有罪判決確定,不生退撫法第79條剝奪追繳問題,原告稱其應享有50%之退休給與,亦嫌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退撫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第25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一、依法被撤職……。」

⒉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第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⒊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二、撤職……。」

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⒋綜上,關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應以現職人員為限,如經懲戒判決撤職生效即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仍不得申請退休,請求支領退離給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10年4月1日卓鄉人字第1100004879號函及所附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5至26、55頁)、112年4月17日退休金申請書(復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復審卷第85至164頁,本院卷第67至128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復審卷第165至175頁,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復審卷第176至18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前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9號判決(復審卷第53至83頁,本院卷第141至171頁)、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府人訓字第1090118764號函(復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被告109年6月23日離職證明書(復審卷第185頁)、銓敘部109年8月4日部銓五字第1094955560號函(復審卷第34至35頁)、原處分(復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3至24、59至60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公審決字第438號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29至32、173至17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原任被告○○○課長期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法院減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又原告所涉違失,經前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於109年6月21日生懲戒處分效力,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109年6月21日起經撤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非被告現職公務人員,已不得申請退休。

被告對原告申請給付退休金乙案,函知無法受理退休,尚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112年4月17日退休金申請案,彙送銓敘部審定云云。

惟依前開退撫法第3條、第17條第1項、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且申請退休時須具有現職身分,始得依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申請自願退休。

查原告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法院減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另經前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於109年6月21日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申請時,並非退撫法所稱現職人員,自無從依該法規定辦理自願退休。

是以,原告主張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於法未合。

㈤、至原告主張撤職並停止任用處分,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此期間原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經歷仍存在,原告自得申請退休云云。

惟退撫法第3條、第17條第1項、第25條第5項、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已如前述。

準此,退休係退出所任現職,結束與國家間之任用關係,故申請人申請退休時,如與國家間已無現職任用關係存在,即無退休可言。

易言之,申請退休,除應於擬退休生效日前1日仍在職,尚須在提出申請退休時仍在職,始符合退撫法所稱之現職公務人員,否則,即不符退休之要件。

復按受撤職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現職已被撤除,如未再任用,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從辦理退休。

本件原告經撤職後,迄未經國家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於112年4月17日申請時既非現職公務人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合辦理退休之要件。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具有申請退休之意思,而非放棄公務員資格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然若書面意思表示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者,即不得反捨書面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記載:「本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49號判決,自109年6月21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茲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已明確知悉申請退費如經領回,嗣後再任公職,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併計退撫年資領取退撫給與,亦不得申請補繳已發還之基金費用」等語,並經原告在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日期欄內書寫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該申請書載明原告申請發還原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以及經領回退費部分年資於原告再任公職時不併計入退撫年資領取退撫給與,核其申請書所載文字內容,與因任職已滿法定期間而申請自願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意旨顯有不同,自難依系爭110年4月1日申請書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有自請退休之意思。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

㈦、至原告主張其雖因貪污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惟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享有百分之50的退休給付云云。

惟按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於105年4月22日增訂,並於同年5月11日公布施行]立法意旨參照。

退撫法第79條立法理由僅敘述由黨團協商而過,因退撫法第79條規定係參照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規定而來,具有相同之立法目的)。

從而,倘若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告於上開懲戒處分生效前既無辦理退休、領受退離給與之事實,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亦無從據以要求申領相關退離給與。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退休及給付退休金申請案為否准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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