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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姜榮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及112年度救字第2610號民事併案裁定移送前來,就損害賠償等事件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先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繼於113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而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112年度救字第192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5頁、第27頁及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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