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16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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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戴連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等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7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戴連祥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下同)起訴時,於第一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第二項則載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其內容則多質疑其為何不能陳情、其陳情與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聖母宮功德會)有何關係、被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被告衛生福利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何否定聖母宮功德會資格、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及被告得意中華食品有限公司(得意公司)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嚴格把關食材等,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紛亂雜陳,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本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因其起訴之被告包含得易購、得意公司,則其與各該公司間究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及對各該公司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均不明確,本院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以及是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審判長乃於112年10月18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為之聲明」、「以非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之其他法人為被告部分,表明其與原告間有何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等事項。

原告固於112年11月6日向本院具狀(本院卷第341頁以下),然其訴之聲明仍載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並於「公法上請求權依據」項下,重述前揭相同意旨,其訴之聲明仍不明確,亦未敘明其與被告包含得易購、得意公司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及對各該公司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其後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0日所提補充狀,均在補述理由,仍未見補正,堪認原告迄今仍未依前揭裁定為補正,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前開歷次書狀記載以聖母宮功德會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卷第109頁、第425頁、第499頁、第577頁),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委任非律師之聖母宮功德會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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