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28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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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
  6. 二、被告並無權限判定特留分,被告不應受理特留分主張,將其
  7. 三、特留分的違反或侵害之認定及結果判定本就牽涉多且充滿困
  8. 四、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
  9. 五、並聲明:
  10.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1. (二)被告應作成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12.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參、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認地政機關應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辦理登記,不應干預
  15. 二、原告主張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已載明地政機關不得
  16. 三、並聲明:
  17. (一)駁回原告之訴。
  1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0. 伍、本院之判斷:
  21.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2. (一)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23. (二)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24. (三)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25. (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26. (五)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
  27. (六)民法第1209條規定:「(第1項)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
  28. (七)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
  29. (八)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30. (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
  31. (十)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
  32. (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
  33. (十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
  34. (十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
  35. (十四)以下函釋為執行民法第1151條、第1165條之技術性、細
  36. 二、被告以其他繼承人就遺囑真偽及遺囑之特留分聲明異議,依
  37.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登記案在登記階段,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與
  38. (二)惟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39.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40. (四)原告雖主張特留分的違反或侵害之認定及結果判定本就牽
  41. (五)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42.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申請登記案件,有土地
  43.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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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淑娟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鐵山
許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遺囑執行人登記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法官命被告讓原告登記(遺囑繼承)。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檢附戶籍謄本、遺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影本,於112年3月8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028220號、第028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康武朝(112年1月12日死亡)所遺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6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及同段同小段35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經被繼承人康武朝之長子康世雄以112年2月20日及3月20日書面就遺囑真偽及特留分權利等向被告提出異議。

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3月28日中登駁字第00005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6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規定,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也就是說系爭登記案在登記階段,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與否完全無干,除遺囑有偽造或遺囑被判定完全無效可駁回登記之外,被告沒有理由駁回系爭登記案。

被告所稱法律爭議之問題不適用於遺囑登記項目,只適用於一般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並無權限判定特留分,被告不應受理特留分主張,將其視為爭執成為駁回登記的理由。

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條:「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被告一旦將權利關係人的特留分主張視為爭執所在而駁回登記,直接變相的逼原告必須主動找權利關係人,遺囑繼承登記完全淪為一般遺產登記。

三、特留分的違反或侵害之認定及結果判定本就牽涉多且充滿困難及爭議,因為平民百姓並不懂法律,一定是各說各話,原告認為特留分不經由法律程序由法院判決根本難以解決,原告不知如何也不願與權利關係人直接面對面協議特留分,但願意被動的接受法院的判決,特留分應由權利關係人主動主張,被告將特留分視為法律爭議而駁回登記,形同被告成為權利關係人的特留分主張代理人,強迫原告去協議或訴訟,被繼承人的自書遺囑完全沒有意義。

再者,因為被告的錯誤處分,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母親)於112年6月過世後,本案牽涉之特留分更加的複雜。

四、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此規定明確保障了特留分的行使,行使與否端看繼承人之意願。

特留分的主張及扣減權的行使應在遺囑被執行後方產生,特留分不是遺囑有效無效的判斷依據,被繼承人的遺囑意願應被視為首要,被完全尊重並執行。

被告在遺囑登記階段即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為理由,將遺囑視為無效,造成遺囑無法執行,致使遺囑執行人陷入極大的困境,被告所依據的法規及最後處分完全不符合遺囑繼承相關法令及實質正義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認地政機關應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辦理登記,不應干預扣減權之行使與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裁判要旨(乙證10)、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乙證11)及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乙證12)規定,系爭登記案繼承人既已於登記完畢前以書面就遺囑真偽及特留分聲明異議,被告自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已載明地政機關不得干預扣減權之行使與否一節,查該條文意指地政機關於受理遺囑相關登記案時,若其他繼承人未就特留分之扣減權書面聲明異議,地政機關自無須主動干預當事人扣減權之行使,該條文並未排除其他繼承人就特留分扣減權聲明異議之權利,故原告自認依該條文規定,縱使其他繼承人就特留分書面異議,地政事務所也應先按遺囑內容辦理登記,純屬原告對法令之誤解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收件中山字第028220號、第028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至63頁)、遺囑(見本院卷第4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頁)、康世雄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20日異議書(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其他繼承人就遺囑真偽及遺囑之特留分聲明異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申請,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三)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

(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五)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六)民法第1209條規定:「(第1項)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第2項)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七)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

(八)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十)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

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十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十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十四)以下函釋為執行民法第1151條、第116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二、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依同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

是以,本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

又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被告以其他繼承人就遺囑真偽及遺囑之特留分聲明異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申請,尚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登記案在登記階段,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與否完全無干,除遺囑有偽造或遺囑被判定完全無效可駁回登記之外,被告沒有理由駁回系爭登記案。

被告所稱法律爭議之問題不適用於遺囑登記項目,只適用於一般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並無權限判定特留分,被告一旦將權利關係人的特留分主張視為爭執所在而駁回登記,直接變相的逼原告必須主動找權利關係人,遺囑繼承登記完全淪為一般遺產登記。

特留分的主張及扣減權的行使應在遺囑被執行後方產生,特留分不是遺囑有效無效的判斷依據,被告所依據的法規及最後處分完全不符合遺囑繼承相關法令及實質正義等語。

(二)惟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土地登記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制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資適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

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

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5點定有明文,核與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亦得適用。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提出自書遺囑,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同為繼承人之康武朝之長子康世雄以112年2月20日及3月20日書面就遺囑真偽及特留分權利等向被告提出異議,有卷附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康世雄異議文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可憑,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是否為康武朝親自書寫、簽名,涉及遺囑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係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原告即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屬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四)原告雖主張特留分的違反或侵害之認定及結果判定本就牽涉多且充滿困難及爭議,原告願意被動的接受法院的判決,特留分應由權利關係人主動主張,被告將特留分視為法律爭議而駁回登記,形同被告成為權利關係人的特留分主張代理人,強迫原告去協議或訴訟,且特留分的行使,端看繼承人之意願,特留分的主張及扣減權的行使應在遺囑被執行後方產生等語。

(五)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分別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及第1225條所規定,是以,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有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係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加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參照),減去債務額後之財產總額,作為計算標準。

本件康世雄就特留分權利向被告提出異議,已然就「系爭申請案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行使其扣減權,然「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確如康世雄所言,已侵害其特留分,實非明確,即屬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且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異議人須已提起訴訟」為要件,該私權爭執非被告所得自行審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自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申請登記案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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