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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656400號(案號:1123090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
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旨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
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惟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亦非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者,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即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則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與債權人丁莉莉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之山坡地執行鋼筋混凝土之連續排樁駁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債權人丁莉莉除拆除違章駁坎外,也拆除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合法建物(原合法擋土牆、庭院與園牆),而系爭工程於完工後不久發生土石流,危害社區居住安全,引起社區恐慌,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現場會勘,認定有公共危險之虞,建議先進行擋土牆維護措施,避免土石繼續流失,日後仍須提高系爭工程之安全性並補辧建築執照,才能確保居住安全。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種種疑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多次向被告陳情,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具函陳情,要求被告於查獲系爭工程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後,應依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之規定內容作出行政處分,惟被告僅於112年7月12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2128028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未作出任何行政處分,造成原告利益受損。
查系爭工程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若未經被告審查核准而興建,即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被告於查獲後,卻不依法作出行政處分;
由於系爭工程安全性不足發生土石流且迄今未請領使用執照,故原告合法之房屋迄今無法安全地使用,致庭院蔓草叢生,無法出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等語。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據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內容,針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擅自建造建築物(新建混凝土駁坎與鐡皮圍籬)作出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2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之本縣擅自建造建築物之建築執照補辦事宜,特定訂本要點。」
第2點規定:「(第1項)本府查獲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在施工者,應即勒令停工。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違建人應於收到本府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其未符合上開法令者,應予強制拆除。
(第2項)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或已依期限來府申請惟未符規定遭本府駁回者,本府應拆除之。」
可知,建築法第86條係針對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政責任所為規定,該規定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有對違章行為人加以裁罰之職權行使規定,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並非為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亦即上開規定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須對何人裁處罰鍰或命補辦手續之公法上權利可言。
是以,人民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向相對人所提陳情及檢舉,僅能認屬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據以作成裁罰暨命補辦手續之公法上權利,則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依上開規定作成處分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函復,性質上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另建築法第25條、第26條、第33條、第35條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須對何人裁處罰鍰或命補辦手續之公法上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經查原告前於112年7月4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陳情在與其於臺北地院111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訴訟期間,被告代理人於該案中表明關於行為人丁莉莉於法院強制執行期間,系爭工程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規定,需補辦雜雜項執照,否則被告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開罰。
目前系爭房屋處於使用狀態,而執行程序已於111年8月終結,然系爭工程迄今尚未補辦執照,爰向被告陳情檢舉,要求被告發文補辦執照或開罰等語,經被告以系爭函回復略以:「主旨:函轉民眾陳情○○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涉及違章建築一案,案涉違章建築事宜,移請妥處,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陳情人(未具日期)陳情信辦理(機關收文日期:112年7月4日)。
二、另依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請注意陳情內容之保密。
正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見本院卷第25頁),僅係就原告陳情書所詢違章建築相關事宜,移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處理,係屬機關間之行文,非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尚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至於建築法第25條、第26條、第33條、第35條、第86條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須對何人裁處罰鍰或命補辦手續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自無從據該規定為何公法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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