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134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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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東安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
訴訟代理人 唐禎琪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法警,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院高人二字第112000334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75號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111年度公務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二期)考核項目記載,列良好有2項次,普通有8項次及無待加強項次,且考核表上之請假及曠職欄亦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是以如果原告111年度表現不佳,被告所屬代理法警長林峻岱(下稱林君)應示警輔導,然林君並未為之,足徵原告沒有考核年終考績乙等的理由。

只因原告反映教育須落實及派遣差勤安全問題,令林君心生不滿,利用打考績之職權而挾怨報復,給予原告考績為79分考列乙等。

㈡林君挾怨報復之理由如下:⒈111年4月22日林君之專案勤務時間是在上班9點半開始,原告於前日並未被告知需擔任專案蒐證之勤務。

在此之前,林君曾告知原告及派遣勤務的同仁,考量原告因痔瘡開刀未癒,且原告考量疫情影響致法院法警人力不足,仍自願出勤維持警力運作,林君向原告說明僅安排原告在囚車車道執行管制,其他一切勤務(值庭、出差、提解人犯開庭、警衛等)均暫停至康復止,故於111年4月21日前原告未察覺勤務大群組有對原告有勤務派遣,也沒有接到電話通知原告勤務另有變更。

且原告於當日8時10分抵達法院時,林君也已知陳水扁不會前來接受開庭審理,更不太會有旁聽或鬧事的人員前來,執勤時間是8點40分開始發放旁聽證、報到,原告勤務也是在此時開始執勤,完全沒有影響勤務執行。

然林君此時要求原告繕打一份令其滿意的職務報告始罷休。

⒉原告有電子專才,故原警長指派原告為法警室財產管理員,當法院錄用保全協助法警勤務時,被告夜間巡邏勤務亦交由保全執行,惟林君並未先教育保全員巡邏機之使用方法,在保全員巡邏後,電腦無法正常引導出巡邏的資料,林君即質疑怒罵原告保管物品不確實,將故障的巡邏機交由保全員巡邏使用,然林君未察覺是保全員使用巡邏機發生錯誤,原告就建議應該要先教育保全員使用巡邏機的方法,因此惹怒林君,並斥原告管好自己份内的工作,不要多管其他的事情。

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漏未審酌林君霸凌原告差勤之錄音光碟内容,林君阻止原告欲詳問監所名籍股,該二名提解人犯(係為強盜罪及槍砲罪之暴力犯)在監之身體健康狀況,是否有無暴力攻擊戒護人員之傾向或曾有脫逃紀錄、故意違規犯則等情事,以防患並保障提解勤務之安全。

該差勤林君亦違反被告所制定的法警執勤提解勤務規定,林君派遣實習未滿一月非正式實授合格之法警同行,共同執行提解勤務,經原告說明與要求後,林君暴怒不予理會及阻饒原告詢問監所名籍股提解人犯之情況,意想藉此提解勤務,造成原告因失察、失誤進而發生人犯脫逃之可能,而遭刑罰之處置。

由此說明林君係為掩飾利用職務上之報復行為未果,而惱羞成怒產生報復行為藉故構陷,故利用代理法警長打考績之職權,給予原告111年度考績考列乙等的評核。

再因被告所屬書記官長(111年9月1日上任)與院長(112年1月16日上任)均接任較晚不清楚原告盡職認真工作之情狀,認林君有領導統御能力而被蒙騙,初核原告考績79分之誤導,故核准原告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

㈢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辦理111年法官以外人員年終考績程序,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4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單位主管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分別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初核,院長覆核,並經被告112年3月29日院高人二字第1120001774號函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作業程序完全依照法定程序,並無任何瑕疵。

㈡經查,原告111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告單位主管於上半年(1月1日至6月29日)、下半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考核項目「品德操守」考評良好,其餘考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及年度工作計畫)均評為普通。

又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及「平時考核獎懲」攔位,雖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亦無獎懲紀錄,惟「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位有其工作缺失之記載,爰上級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内容,考量其全年工作整體表現、態度及具體優劣事蹟後,綜合判斷評擬為79分,遞經被告112年第1次考績會初核、院長覆核,均維持79分。

是以,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非以單一因素作為評定之標準,顯無瑕疵違法。

㈢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内具有該條項所定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且僅係得考列甲等,而非應考列甲等。

原告111年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有請事、病假等情事,僅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其各項表現經主管人員綜合考評尚無符合其他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核其無得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考列甲等之條件。

原告既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及其具體優劣事蹟,將原告之11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也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㈣原告指謫遭主管挾怨報復考績始被評列為乙等殊屬無據:⒈原告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综合評分欄之分數,係由其單位主管綜合評擬外,尚須經考績會初核,非由直屬長官一人所得專擅決定。

考績會係由指定、票選及當然委員組成,並經機關首長指定1人為主席,考績會以合議制方式進行,各考績委員依法令規定共同審議交議事項,並經獨立思考判斷後始作成原處分,尚非一人言論所得影響,更非單位主管一人能擅自定奪,既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考績委員有受誤導判斷致處理不公,原告指稱其111年考績評定係林君恣意妄定,濫用權力,殊屬無據。

⒉況且,111年4月22日專案勤教遲到,原告於當日提出報告,法警小隊長即表示該專案勤務已於前一日公布勤務大群組中,所有法警均已知悉,原告稱因病之故要難卸責。

至於林君派遣實習法警與原告一同提解人犯,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及「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實務訓練法警由資深法警帶領共同執行勤務並非法所不許。

按被告編訂之法院法警勤務手冊參、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法警長分派勤務時,應依各日之勤務狀況及衡酌警力作最有效之調配與運用,111年5月24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法警確診及接觸確診者受匡列居家辦公人數眾多,為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於編排勤務時,衡酌當日開庭庭數、人犯開庭庭訊人數、警力因疫情緊絀,及赴新店戒治所提解人犯在途期間非長,且戒治所收容之人犯危險性較低等等因素,分派原告與實務訓練法警2人共同提解2名人犯,並無違誤失當,原告稱因其向林君反應上情,林君惱羞成怒,挾怨報復致其考績考列乙等云云,並無實據,自不足採。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5-2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

第4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八、……法警……。」

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

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

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

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

(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内。」

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㈡綜觀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第16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

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受申誡1次者,減其分數1分,記過1次者,減其分數3分,應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除曾記一大功未經抵銷外,凡未受免職處分者,均應考列乙等。

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

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

㈢被告關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於法難認有違誤:⒈查原告為被告所屬法警,其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目,每項目分優異、良好、普通及待加強計4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良好有2項次,普通有8項次(遮隱後可閱覽卷第6-7頁)。

其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

平時考核獎懲欄無獎懲紀錄;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評列甲等之適用條款;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則記載有「4/22專案勤務遲到,5/24出差推諉指導新人未盡帶班之責、10/17宜蘭提解勤務遲到、11/10支援值庭結束未回報,勤務結束未在辦公室備勤。

無法完成交辦事項,對相關業務消極不作為」(遮隱後可閱覽卷第8頁)。

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被告所屬法警室代理警長林君,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評擬,綜合評擬為79分,此有考績會初核、院長覆核,均維持79分,並經112年1月11日112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稽(遮隱後可閱覽卷第1-3頁)。

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因無得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評列甲等之條件。

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是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於法並無不合。

是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核,乃與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無違,行政法院基於對判斷餘地之低密度審查,應予尊重。

⒉原告雖以:林君是看了原告辦理業務受政風室肯定,影響其警長的地位,又對提解勤務的不當建議,讓林君懷恨在心,藉故構陷、挾怨報復;

原告因傷病不良於行,考量疫情期間人力困難,繼續上班未請假修養,林君對原告予以關懷,體恤原告只派遣原告囚車通道管理車輛進出的工作,乃為預謀藉故構陷,111年4月22日勤務當天原告未察看LINE群組的分配工作事宜,未於正常上班八點半前提前一小時到院參加勤教,林君在眾人面前對原告咆哮、羞辱及威脅,要求原告提出一份林君滿意的職務報告始罷休;

林君評語原告「推諉塞責、急功近利」為何平時考核表沒有註記,且其為資深法警,被告或林君為何沒有做告誡或訪談之預警制度;

總評欄的評語是手寫的,但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卻是用打字的剪貼完成,顯然是事後偽造云云,經查: 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考核其當年度表現,與其他年度工作表現並無關涉。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傷病而有勤務調整乙事,然原告既係擔任法警一職,仍有依法應負責之其他勤務。

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專案勤教遲到,並於當日提出報告,法警小隊長即表示該專案勤務已於前一日公布勤務大群組中,原告自承「我以為沒有變更,所以我沒有看那個群組,我沒有在七點半到。」

(本院卷第67頁準備程序筆錄),又觀諸原告於職務報告內之說明:「職劉東安於上個月底(111年3月22日)進行痔瘡手術治療,又繼四月初腰部椎間盤突出不良於行,尚在積極治療與復健修養中,且目前差勤均遵照林俊岱副警長指示已在停止中,今日111年4月22日排定陳水扁案件中擔任蒐證勤務,在不知道有排定勤務狀況下,故未能在07:30準時到勤。」

(本院卷第87頁),原告既已自承不知勤務排定導致遲到,確實與平時考核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4/22專案勤務遲到』」之事實相符,難認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雖原告辯稱是因林君脅迫才更改報告內容云云,然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報告之內容確實僅敘述原告遲到之原因,難認林君有排勤疏失之責任情形。

原告稱因病之故,縱因林君矜恤而暫停原告其他公差勤務,原告仍難卸免一切勤務及以此作為當日遲到之藉口。

⑵又林君派遣實習法警與原告一同提解人犯,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可閱覽卷第140-142頁)及「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可閱覽卷143-153頁),實務訓練法警由資深法警帶領共同執行勤務,並非法所不許。

按被告編訂之法院法警勤務手冊參、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閱覽卷第62頁),法警長分派勤務時,應依各日之勤務狀況及衡酌警力作最有效之調配與運用。

被告主張於111年5月24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法警確診及接觸確診者受匡列居家辦公人數眾多,為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於編排勤務時,衡酌當日開庭庭數、人犯開庭庭訊人數、警力因疫情緊絀,及赴新店戒治所提解人犯在途期間非長,且戒治所收容之人犯危險性較低等等因素,分派原告與實務訓練法警2人共同提解2名人犯,並無違誤失當,原告稱因其對提解勤務的不當建議,讓林君懷恨在心,挾怨報復致其考績考列乙等云云,並無實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⑶再依卷附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其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欄之分數,係由其單位主管,即被告所屬代理警長林君綜合評擬,已如前述。

且辦理考績作業有一定之程序,除須經單位主管之評擬外,尚須經被告考績會初核及被告院長覆核,亦非單位主管一人即可決定。

是其主張其111年考績之評定,係以林君對其以主管的職權罷凌下屬以達管理之目的云云,顯係對於考績評定過程之誤解。

原告主張林君評語原告「推諉塞責、急功近利」為何平時考核表沒有註記,且其為資深法警,被告或林君為何沒有做告誡或訪談之預警制度云云。

惟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考核其當年度表現,與其他年度工作表現並無關涉。

且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依受考人於受考年度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綜合考評,既非僅就工作表現之單一項目予以評擬,亦非僅憑其個人主張績效良好,無待長官綜合考評,即應予考列甲等。

綜觀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等級,多數為「普通」,尚難認表現良好。

又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及「平時考核獎懲」欄位,雖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亦無獎懲紀錄,惟「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位有其工作缺失之記載,爰上級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内容,考量其全年工作整體表現、態度及具體優劣事蹟後,綜合判斷評擬為79分,遞經被告112年第1次考績會初核、院長覆核,均維持79分。

是以,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非以單一因素作為評定之標準,顯無瑕疵違法。

至原告主張總評欄的評語是手寫的,但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卻是用打字的剪貼完成,顯然是事後偽造云云,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述資料既經被告提出,且經過原告直屬長官、考績會議主席及機關首長核定簽署,難認有事後偽造之可能。

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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