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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吳恆輝
訴訟代理人伍君媛律師
李聖鐸律師
被告考選部
代表人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白又謙
程培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考臺訴字第11200034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舒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孟奇,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加民國11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9.75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經被告以成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考試不及格後,原告申請複查全部科目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12年8月7日回復複查成績結果。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及格之處分,乃於同年8月25日提起訴願,請求重行評閱及提供評閱標準,並給予系爭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合理推斷閱卷委員改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參自103年至112年近10年期間,地政士考生人數每年都維持相當,即報名人數大多都有6000人以上,到考人數也都有3000人以上。而由考試合格率可知,地政士考試只要前一年合格率較高,隔年之合格率相較其他年度即會特別低。例如,104年合格率10%,隔年105年合格率即降為5%;106年合格率11.32%,隔年107年合格率即降為5.25%;111年合格率11.14%,隔年112年合格率即降為4.29%。是以,相同之考試,合格率卻如此浮動而不穩定,且又是維持一年合格率高隔年合格率即會特別低之規律,足證地政士考試並無法排除閱卷委員於改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倘若因國家政策有意調降系爭考試之合格人數,亦須有相關法規始得為行政調控。若非如此,原告合理懷疑其不及格是刻意調整閱卷標準之結果,此顯然已罔顧所有考生憲法上所保障之考試權及平等權。
⒉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評閱系爭考試試卷,並作成原告系爭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應有理由:
⑴系爭考試關於土地登記實務及土地法規考科,其中土地登記實務第一大題及第三大題、土地法規考科第一大題(以下合稱系爭3考題),原告所撰擬之答案應已詳盡而完整,絕無答非所問、抄襲考題蒙混、通篇空白之情形,然卻僅得到分別為7分、6分及8分之分數,在系爭3考題答題配分上僅取得28%(計算式:7÷25)、24%(計算式:6÷25)及32%(計算式:8÷25)得分比重之分數,相較相同考科之其他題目之所得分數分別為18分、13分、20分、15分、19分之得分,系爭3考題評分顯然過低,甚至系爭3考題分數加總亦不及1題之總分25分(7+6+8=21)。準此,系爭3考題相較其他題目明顯有過低之情形,且有形式觀察上之錯誤,自已該當應重新評閱之要件。況且,縱然系爭3考題成績未有形式觀察上之錯誤,被告仍應得以開拆彌封後再進行彌封,在避免再行評分之閱卷委員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之前提下重新評閱(即開拆彌封之人員與閱卷委員分屬不同人,即可杜絕閱卷委員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之風險)。
⑵系爭考試申論題係採取單閱制,而非平行兩閱制,對於考生而言,考試就像是在賭運氣般,無法排除閱卷委員係基於獨斷之主觀意識前提下所為之判斷,評分結果應難謂客觀公允妥當,故原告請求重新評閱系爭考試之試卷應有理由。何況,以112年司法官律師二試考試為例,該考試得以聘僱足量之閱卷委員,而採用平行兩閱制改題,何以資源更為充沛之地政士考試卻僅能採用單閱制?由此顯見被告辯稱地政士考試僅能採用單閱制係因試務行政考量云云,顯非可採。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新評閱原告系爭考試試卷後,作成原告系爭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考試係經典試委員會依據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審查確定應考人考試成績,並依地政士考試規則第12條規定,以總成績60.00分為及格標準。原告應試科目總成績為59.75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定不予及格,此項不及格之處分,係根據典試委員會之決議,而其決議之作成,均係依循典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法)授權訂定之考試規則之規定,並無違誤。又依典試法第27條規定,被告辦理各項考試有關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均不對外公布,原告依法不得申請提供系爭考試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
⒉原告於系爭考試榜示後,於112年7月28日申請複查系爭考試「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土地稅法規」、「國文(作文)」、「土地登記實務」及「土地法規」等5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全部科目之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誤,再查對所申請複查科目之各題作答內容均已由閱卷委員評分,並無發現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並於同年8月7日檢附成績複查通知復知原告。是以,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各試題之評分,既經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作成專業判斷,並無違法或依形式觀察之顯然錯誤情事,應予尊重。
⒊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決議系爭考試各科目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依閱卷規則第6條規定,採單閱方式,並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系爭考試舉行後,於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各專業科目均採分題評閱,以維持各題評分之公平性。是以,系爭考試各科目之閱卷方式係典試法及閱卷規則所明定,原告質疑系爭考試採單閱而未採取平行兩閱,顯係個人主觀意見。又系爭考試應考資格僅規定高中職畢業即得報考,每年報考者半數未到考,應考人背景難謂一致。惟系爭考試係執業資格考試,以總成績滿60分為及格,各科目申論題採分題評閱,凡總成績達到標準即予及格,原告質疑評分標準係為控制人數等情,亦純屬個人主觀臆測,洵無理由,自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考試之閱卷部分採取單閱方式,而非平行兩閱方式,是否適法有據?系爭考試之閱卷委員就改題部分有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評閱系爭考試試卷,並作成原告系爭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系爭考試點名紀錄表(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系爭考試成績複查通知(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典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助理教授3年、講師6年以上。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10年以上。四、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8年以上並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8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第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第2項)前項職權得視考試性質、考試方式,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後,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行使之。」第19條第3項規定:「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測驗式試題應附標準答案。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二、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⒉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7條第1項規定:「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第8條規定:「(第1項)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第2項)單閱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六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九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由上可知,閱卷規則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試卷評閱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典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試卷評閱事項,自得適用之。
⒊依專技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考試院於108年4月22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一、普通科目:(一)國文(作文)。二、專業科目:(二)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三)土地法規。(四)土地登記實務。(五)土地稅法規。(第2項)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均採申論式試題。……」第1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考試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但應試科目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第2項)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各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⒋末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9.75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於榜示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再查對所申請複查科目之各題作答內容均已由閱卷委員評分,並無發現漏未評閱或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土地登記實務」第一題評為7分、第二題評為18分、第三題評為6分、第四題評為13分,合計總分為44分;「土地法規」第一題評為8分、第二題評為20分、第三題評為15分、第四題評為19分,合計總分為62分),並於同年8月7日檢附成績複查通知復知原告等情,有系爭試卷
(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5頁、第11至14頁,本院業於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系爭考試成績複查通知(本院卷第27頁)附卷足憑。是以,各該試卷經開拆彌封後,經核係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依法不得再行評閱。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閱卷委員於評閱時有何對事實認定違誤、違背一般有效的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的事項、逾越判斷餘地的權限、漏未考量應考量事項等違誤情事,是其評分自應受尊重。從而,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9.75分,未達錄取標準60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以不同年度之及格率,推斷閱卷委員為調控每年及格人數,而刻意調整閱卷標準,認此不僅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亦罔顧憲法所保障之考試權及平等權;復以原告所撰擬之答案應已詳盡而完整,絕無答非所問、抄襲考題蒙混、通篇空白之情形,然系爭3考題相較其他題目之評分明顯有過低之情形,而主張系爭3考題之評分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自已該當應重新評閱之要件云云,均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稱:系爭考試申論題係採取單閱制,而非平行兩閱制,對於考生而言,無法排除閱卷委員係基於獨斷之主觀意識前提下所為之判斷,評分結果應難謂客觀公允妥當,故原告請求重新評閱系爭考試之試卷應有理由等語。但查,依前揭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申論式試卷評閱固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但閱卷規則第6條亦規定,閱卷係以單閱為原則。又系爭考試既經典試委員會決定系爭考試之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制,則依前揭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8條規定,就系爭考試科別,由同一委員對全體應考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即無違誤。再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由具備法定資格之典試委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依其法定職權決定試卷評閱標準,而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由閱卷委員加以評閱,而其評閱涉及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法院應加以尊重。是以,原告尚難僅因司法官律師二試考試係採平行兩閱之閱卷方式,即遽認系爭考試之閱卷方式有違客觀公平原則。
㈤原告固請求被告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予原告閱覽,惟應考人並不得申請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此為典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則被告未予公布參考答案或予原告閱覽,即屬有據。至典試法第19條第3項雖規定,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但申論式試題並非僅以作答內容有無出現參考答案之特定文字為足,其答案與理由間,不僅不得有矛盾之處,邏輯申論且須一貫,如此方得謂其說理足以支持該答案之形成。是以,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如何判斷作答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完整,邏輯是否一貫,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準此,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本院基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試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本院依憑系爭考試科目之參考答案予以調查即可取代閱卷委員之評分判斷,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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