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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WU ARITSARA(吳雅菈)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玉琴
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永久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WU ARITSARA(吳雅菈,泰國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依親國人配偶吳宥龍(下稱吳男)為由,依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行為時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下稱系爭申請)。
為確認原告依親居留事實是否存續及了解原告與吳男之婚姻生活狀況,被告遂函請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至原告居留地址實地查察及與原告面談,另函請所屬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辦理吳男之面談事宜。
經被告比對雙方陳述內容及調查相關事證,認原告與吳男分居兩地,且查無積極事證證明原告與吳男及其家族有經常性互動事實,系爭申請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遂依行為時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移署移字第11101198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133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訴願機關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相關卷證,均遭被告列為不可閱覽,致原告無法表示意見,訴願機關亦未就上開不可閱覽之證物調查之證據結果開示,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為訴願決定基礎,實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
㈡高雄市專勤隊拒絕原告委任律師在場陪同,且未說明理由,有違移民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依移民法第6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實施面談程序時,原告依法有權委任律師在場,原告為泰國籍人民,因不諳我國法令,委任林日春律師於111年8月9日面談程序中在場陪同面談,並當場出示委任狀,詎遭被告拒絕,且未說明任何理由,嚴重損及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行政辯護權,亦侵害律師之工作權,故原處分作成過程之行政調查行為,顯有違法之情。
㈢原告未有任何逃漏稅行為,違反稅務規定係札芭麗企業社,與原告無涉: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可以看出未申報員工所得者乃扎芭麗企業社,並非原告;
況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575元,未達徵繳所得稅門檻,被告並於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國家利益考量,主要是依親事實與否,是否合法納稅並非主要否准理由等語,可知原告繳稅稅捐多寡,並非作為被告判斷原告是否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標準。
㈣原告與吳男並非假結婚,係真實夫妻,被告不得僅以說詞不一致而作為否准原告永久居留之決定因素:依美國婚姻關係而申請永久居留之移民判例,明確指出面談時如向移民機關提供不實的說詞,只要不是假結婚,且申請者結婚的理由不是為了獲取永久居留,無論夫妻是否居住在一起,並非申請永久居留應考慮之因素。
又面談時婚姻關係是否還存在,並不是決定是否批准永久居留的因素,而是要考量婚姻成立時,婚姻是否真實,故在面談時,申請人不實的說詞,如果對判斷結婚時婚姻真實性沒有絕對影響,那移民機關就不能藉以否准永久居留之申請。
本件原告與吳男係真實夫妻,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與吳男之婚姻真實性。
原告92年3月來臺後與吳男共同居住在五股生活,102年間因吳男心臟不好,原告與吳男搬回高雄三民區共同居住,直至107年3月間因原告親妹妹曹溒芳開設料理店需要幫忙,才北上工作。
原告與吳男並非假結婚,原告來臺居留19年後始提出系爭申請,顯見原告來臺之目的亦非係為取得永久居留。
是參照美國婚姻移民法院實務見解,系爭申請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㈤被告為駁回系爭申請,不符裁量權行使及法規授權之目的: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申請要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應於審查程序中明確告知原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要件及資料(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意旨參照),如原告有所欠缺時,應依移民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通知補正。
本件原處分以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為由,否准系爭申請,然對於為何違反「國家利益」一事,均未說明理由或提出事實依據,僅泛稱一切依行政調查之綜合認定結果,且未通知原告補正提供何種資料以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申請條件,即逕為駁回,顯有違明確性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並違反移民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㈥被告在審查原告永久居留時,應尊重前階段合法居留之規制效力,不應在後階段予以否認,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告在臺合法居留已超過20年以上,合法居留處分未曾遭被告撤銷,而原告所提本件系爭申請,係依移民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故被告應審查系爭申請是否滿足上開規定之要件,而不是以同條項所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之要件來審查原告「依親」事實。
系爭申請係以原告符合「合法居留」之前提構成要件為基礎,而原告之合法居留許可已對外直接產生規制效力,在未經被告撤銷前,應尊重合法居留許可處分,如被告在審查系爭申請時,又認定原告未有「依親」之合法居留事實,顯然有悖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
㈦被告將過往核准泰國籍永久居留「即」離婚之案例,作為系爭申請「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判斷依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14件永久居留申請人經被告許可之婚姻狀況(是否離婚)作為國家利益判斷標準,顯係以外國人與國人離婚與否作為聯結國家利益之判斷標準,有違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且與申請永久居留之行政目的並無正當合理關聯。
又前開永久居留申請人於向被告申請永久居留時,均表明未與國人配偶共同居住,然仍獲得被告核准永久居留;
而本件原告均按址居住,且結婚迄今已超過20年以上,申請永久居留時亦有表明「現」未與國人配偶共同居住,被告卻認為系爭申請不符合國家利益,亦有差別待遇情事。
㈧專勤隊實施查察登記方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關於子宮拿掉一事,確實有向吳男講過,並無隱瞞此重大事實:⒈新北市專勤隊於111年3月30日至原告之新北市○○區○○路住所(按:地址詳卷,下稱新樹路租屋處)實地查察,係在「客廳」內發現男性皮夾,而非在原告房間內發現。
再者,原告係向訴外人林○修(按:下稱林男)承租雅房,而非承租全部房屋,且每個月均有繳納房租,並有告知吳男,原告對於租金之回答係1萬元(全包),並無違任何一般經營婚姻之經驗法則可言。
又被告以社區警衛表示「不曾看過原告於該社區大樓出沒」,作為認定原告未曾居住於此之證據,並未載明社區警衛、鄰居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無從考證,屬傳聞證據,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不充足。
⒉依被告112年7月19日移署移字第1120089676號函所載,顯見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對吳男住所地為查察時,違反移民法第70條第3項規定不得於夜間進行查察之規定,亦違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4條前段之規定,且在高雄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中均未記載有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之情形。
故高雄市專勤隊111年7月1日所實施之查察行為,均因違反法律之規定,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所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可言,不得作為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基礎;
況專勤隊人員可於111年7月4日、7月5日利用日間勤務時間執行查察任務,卻在未得受查察人同意及屋主同意之前提下,違法利用夜間突襲查察,隨意翻找他人信箱,專勤隊人員之行為確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所得之對話紀錄不應作為認定原告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考量依據,應予排除。
再者,被告自認馮妍婷女士陳述內容與否准永久居留無關,故馮女之陳述內容不應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⒊另原告於111年8月9日面談時,關於子宮拿掉一事,確實有表示「我有跟老公講,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記得」等語,並非如被告認定原告未告知吳男情況下隱瞞此重大事實,自行至泰國進行子宮摘除手術,詎如此重大之訊息,高雄市專勤隊訪談紀錄竟未記載,顯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再者,原告確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長期服用降血糖藥,吳男於111年8月9日訪談中亦有陳述「我知道他(指原告)有糖尿病」等語,顯見原告與吳男確實有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之事實,否則絕無可能陳述原告所得之病名及症狀。
詎被告罔顧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且不說明理由,僅採吳男片斷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作為認定不符合國家利益之依據,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㈨我國與泰國外交關係十分友善,原告取得我國永久居留當然符合兩國外交上之國家利益。
原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均未違反我國法令,且無任何不良紀錄,卻於申請永久居留遭被告認定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又被告過往核准外籍配偶依親申請永久居留之案件中,縱然國人配偶不在我國境內長達數年之久,甚至外籍配偶在申請永久居留時國人配偶已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外國之登記,只要外籍配偶在臺依親居留5年以上,每年居住滿183日以上,仍可獲核准取得永久居留證。
本件原告與國人配偶均在臺共同生活,詎遭被告判斷不符合國家利益,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有差別對待之情。
㈩被告未具體舉證說明系爭申請造成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何種影響:原告係依移民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與其他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條件相等,並無特殊優待條件,與被告所述原告「依親」有較一般外國人寬鬆之規定顯然有悖。
再者,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即可,原告有固定之工作,穩定之收入,符合申請永久居留之財力證明要求,亦未有較寬鬆之情。
被告稱原告取得永久居留後會影響我國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語,均未具體舉證證明如何影響及影響程度,僅空泛其詞,顯屬不當;
況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證者如在我國工作應事先申請工作許可,故就業市場並不因被告核准原告永久居留即受到立即侵害,反而是增加勞動機關審核機制,較諸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外籍配偶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即有明顯之差別情事,原告依親居留尚無需申請工作許可,取得永久居留仍需申請工作許可。
故「依親」申請永久居留並不會造成就業市場、國家資源分配立即受有侵害之情事。
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許可永久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係以依親事由申請永久居留之案件,涉及夫妻間相處等極度私密領域,性質上具高度屬人性,且均為事實上之陳述,而未涉攻防辯護等法律上陳述,自不得授權夫妻以外之代理人(律師)為之。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委任律師之辯護、在場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顯非的論。
㈡移民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文義,係要求申請人依限補正,避免延宕行政申請程序,而非在課予行政機關「應」給予申請人補正之義務;
又本件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既為原告無依親之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許可目的,從而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除了非屬該條所定資料不符或欠缺之文義涵攝範圍外,亦殊難想像有補正之方法。
㈢申請永久居留者是否符合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之國家利益,應以申請事由為斷。
原告係以依親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永久居留,即應以原告與其國人配偶吳男雙方是否具有共同生活並經營聯繫婚姻家庭之真意,認定原告申請永久居留是否符合國家利益要件。
亦即,倘申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結婚真意,縱該申請人憑藉結婚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身分,然於申請永久居留時,仍應認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㈣經被告比對新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30日查察紀錄、111年6月8日面談紀錄及高雄市專勤隊111年8月9日訪談紀錄,原告與吳男並無共同居住及聯繫經營婚姻家庭之事實:⒈夫妻雙方欠缺互動及瞭解:原告與吳男於92年間結婚,迄今已逾20年,然因與吳男鮮少互動,且不愛拍照,故無法提供雙方之照片,且有重要的事才會打電話給吳男;
又原告於111年未曾返回高雄,而吳男最近一次北上探視原告係於111年2月(訪談日期為111年8月9日),且探視原因係為陪同原告申請永久居留;
此外,吳男除未曾陪同原告返回泰國探親外,亦不知原告已摘除身體重要臟器(子宮)一事。
⒉夫妻雙方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婚姻生活有違常理:原告坦承與其房東林男同住於新樹路租屋處,經被告至該址實地查察,屋內擺放雙人床,客廳有男性皮夾,其內並有林男簽名之信用卡。
依一般通念,原告與林男共住一室,且林男將皮夾、信用卡等貴重私人物品置於客廳公共空間,應足資證明雙方關係匪淺,已不僅止於房東房客關係;
又原告臥室內既然有雙人床,吳男卻自述於該址睡沙發過夜,顯與一般夫妻生活模式有異。
⒊夫妻雙方無聯繫及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吳男坦承與原告已經很久沒有夫妻生活了,自己在外面也有交女朋友,和原告感情淡了,不愛原告了,現在沒有共同維持婚姻之事實,且因與原告感情不佳,希望離婚,並表示知悉原告與一男子同住,但因原告長相不佳,故不在意。
㈤鑑於申請在臺居留及永久居留係分屬不同法律概念,兩者申請要件亦有不同。
申請人獲准永久居留後,在臺即可無限期居住,是以在申請之法定要件上,自相對嚴格於一般居留。
本件原告與吳男雖屬法律上之配偶,符合移民法第23條所定經許可以依親事由在臺居留,然未合致同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要件,被告否准系爭申請,尚難認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㈥被告為履踐職權調查及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對於以依親事由申請永久居留者,輔以實地查察及面(訪)談等行政調查程序,透過雙方之陳述內容及事實上有無共同居住及相互聯繫互動情形等事證,探究申請人與其依親配偶是否有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等依親事實,經綜合判斷相關事證後,依法作出適當裁量。
再者,夫妻間生活情形、相處模式及維繫感情方式本質上即具獨特性及異質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本無從僅因為單一特定因素即作成許可或不予許可處分。
是被告於綜合專勤隊之查察與面(訪)談紀錄內容等資料後,作出本件否准處分,實未有因個案考量而差別待遇情事。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所附外國人符合合格居留(住)期間及每年居住日數聲明書、居留證、護照、存款證明、生活狀況說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吳男身分證、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1、12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8頁)、新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30日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新北市專勤隊111年6月8日面談紀錄(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6頁)、高雄市專勤隊111年8月9日訪談紀錄(原告部分,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吳男部分,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本件爭執所在,乃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行為時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㈡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⒈按行為時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但…:一、十八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112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下稱行為時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㈠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㈡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㈢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㈣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㈠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㈡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㈢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㈣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是外國人如屬我國國民(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者,其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或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並符合行為時移民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要件者(其中關於「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之要件部分,就收入而言,只需提出國內之收入資料,其收入不受「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之限制),即得向被告申請永久居留。
⒉再者,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可以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行為時移民法第3條第9款),其出國後再入國者,亦無須申請重入國許可(行為時移民法第34條),且其可以申請個人工作許可,毋須經由雇主提出申請,即可合法在我國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2項),如其係屬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者,甚至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
而雇主聘僱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須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亦不受聘僱許可期間、工作範圍或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等限制,且免繳納就業安定費(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4款)。
準此,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為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配偶之外國人,無論係在臺灣地區居住、就業等權利,幾乎相當於我國國民,是此類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之法定要件的設定,不僅涉及申請人個人在臺居留權利或家庭、婚姻生活的圓滿,且攸關我國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國家利益,而具有高度公益性;
而外國人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經許可在臺居留(依親居留)者,其目的既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則在此一基礎(依親居留)下,本於前述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行為時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自應以外國人與其在臺依親對象(即外國人之我國配偶)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允許外國人(外籍配偶)在臺永久居留即難認有據,而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自不應准許。
㈢經查:⒈原告與吳男係於92年間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38頁)。
⒉原告於111年8月9日訪談時陳稱:我跟吳男結婚快滿20年,沒有生育子女,我婚後2年時,因為子宮長瘤,醫生說拿掉就好,我在泰國拿掉。
我有跟老公(按:即吳男,下同)講,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記得;
吳男現在住高雄市○○區○○街,他說他住套房、1個人住,我有去過該處。
我和老公之前住在五股,後來老公心臟開刀,不能工作,才搬回高雄市;
我目前住在新莊區新樹路,該處是我向「林哥」(按:即林男)承租1間雅房,另1間房間是「林哥」住,沒有其他人同住,我已經住了快2年,老公有去住過幾次,有老公的衣服在那邊,大部分是我回高雄找他;
我目前在桃園市○○區泰式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師傅,大約工作2年多,一開始是在這裡做清潔工作,後來才學按摩,前一份工作是在妹妹的泰式小吃店(新北市○○區)幫妹妹煮菜,大約工作3、4年。
吳男去年和今年都有去過小吃店,我們會在小吃店相聚、吃飯聊天,因他開大貨車經過的話就會過去。
老公不會因為節日的關係來找我,只會因為開車經過來找我。
他最近一次北上探視我是今年2月,陪我去申請永久居留。
我們雖然沒有住在一起,但會互相提供錢財給對方,我沒錢時他會給錢,8月沒有給,最近一次給我2千元。
我覺得夫妻現在感情很好;
老公有家人,有父親,我應該見過他爸爸,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另參見原告所提此次面談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1頁)。
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結婚後,我於92年3月來臺灣,跟吳男一起住在五股,後來因吳男身體不舒服,於102年間搬到高雄住。
我於107年3月北上到我妹妹在樹林開的泰國料理店幫忙,吳男仍住在高雄,但偶而會上來找我,大約1個月1次,他北上是為了工作,順便跟我碰面。
我107年3月到樹林後,就住在新樹路租屋處,沒有其他住處,我沒有跟妹妹住,也沒有住在妹妹店裡等語(本院卷第410頁以下)。
⒊吳男於111年8月9日訪談時陳稱:我跟她(按:指原告,下同)結婚快滿20年,因為感情很淡,所以沒生小孩,剛開始結婚有想過和她生育子女,後來我看她長這樣,我就不想了,大概已經7、8年不想和她生小孩了。
我知道她有糖尿病,不知道有沒有開過刀,我不知道她子宮拿掉的事情。
我現在只想賺錢而已,我和她已經很久沒有夫妻生活了,我自己在外面也有交女朋友;
她目前在桃園市○○區泰式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師傅,還有清潔工,前一份工作則是在幫妹妹煮菜,妹妹開泰式小吃店,現在也是會去幫忙,我有去過,我只要去臺北,都會過去小吃店吃飯,我們會在那邊見面、吃飯聊天;
她目前居留地址租了快2年,我去過,有去過夜,我睡沙發,因為工作關係去那邊休息一下,我有衣服在那邊,我久久去一次。
我有見過林男;
我和父親同住,該址有2房,不是套房,我們家的,她沒有去過這個地方。
她很久以前有見過我父親,最近沒有,她今年都沒有回高雄。
我和她平時有互相聯絡,還會傳LINE,她有賺錢,小錢我會給,不會提供生活費,最近一次在她妹妹店裡有給她2千元。
我和她見面的時間與頻率不固定,開車順路才會去,最近一次去臺北的時間,我忘記了;
我當時離婚,我去泰國,我和弟弟各娶一個泰國老婆,我母親過世後,我和她感情淡了,我不愛她了,就隨她去,我和她以前有、現在沒有相互扶持或共同維持婚姻的具體事實,我覺得夫妻感情淡了,因為她身體不好,也想幫幫她,除非有離婚必要,才考慮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另參見原告所提此次面談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⒋又依新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30日現場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載,當日專勤隊員經A女(按:即原告,下同)同意後進入其新北市○○區○○路租屋處,該址有2房間,A女稱1間為其與吳男居住,1間為林男居住,其與吳男鮮少互動,吳男約每週上來臺北探視她1次,因不愛拍照,故無照片等語;
專勤隊員於同日晚間電訪吳男,詢及與A女互動時,吳男口氣顯不耐煩,不願多回答,表示與A女感情不佳,希望離婚,後改口表示感情淡了,並知悉居住地有1名男子同住,但因A女長相不佳,故不在意等語。
A女臥室內擺放雙人床,床邊衣櫃有男、女衣物,客廳內有男性皮夾,皮包內放有信用卡,信用卡上簽名為「林○修」等情(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⒌綜上可知,原告與吳男婚姻關係固然維持多年迄今,然大約從107年3月間起,原告即北上工作,而未與吳男共同生活,此後吳男僅因工作關係而需北上之時,始順道與原告碰面;
且原告於北上工作後,未慮及其已婚身分及男女分際,而與男性房東林男(原告稱其為「林哥」)共同住在新樹路租屋處,吳男即使北上而暫宿該租屋處,亦未與原告同床共眠;
吳男更因原告外貌關係,而不在意原告與林男於新樹路租屋處同住,且自承其已有女友,與原告關係已淡而無愛意,目前無相互扶持或共同維持婚姻的具體事實等情,可見原告與吳男間不僅已多年無共同生活的事實,由原告與林男共同居住於新樹路租屋處及吳男亦有女友之情,亦難認原告與吳男有經營婚姻家庭之意,則原告本於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自已失其基礎而違反永久居留之制度目的,被告據此否准系爭申請,自屬有據。
至原告固稱其與吳男感情很好,我們兩個有什麼都會講,會幫忙,比如我沒有錢、沒有工作時,他會給我錢,他不舒服沒有工作時,我也會匯錢給他,且我每個月或2個月會回高雄探視公公及吳男等語(本院卷第413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83、284頁),然如前所述,自107年3月間起,原告與吳男之生活模式,已難認兩人存有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事實,兩人間縱然互有金錢給與之情(原告並未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亦屬互相幫忙或資助性質,尚無從據此否定兩人已無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事實;
至原告所提照片,原告自承係於111年秋天所拍攝(本院卷第508頁),且由原告於前述訪談時所稱:我應該見過他爸爸,但我忘記了等語、吳男於訪談時所述:她很久以前有見過我父親,最近沒有,她今年都沒有回高雄等語,可見上開照片乃係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111年2月間)後所拍攝,其臨訟方舉上開證物,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以下主張,均無可採:⒈原告主張高雄市專勤隊拒絕原告委任律師在場陪同,違反移民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等語。
然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的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
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又按移民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固規定:「(第1項)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
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
(第3項)第一項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
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惟上開第3項規定,乃係原處分作成(111年10月21日)後,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時始增訂,原處分自無違反移民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嚴重損及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行政辯護權,亦侵害律師之工作權等語,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與吳男並非假結婚,被告不得僅以說詞不一致而作為否准原告永久居留之決定因素,且原告來臺居留19年後始提出系爭申請,顯見原告來臺之目的亦非係為取得永久居留。
是參照美國婚姻移民法院實務見解,系爭申請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等語。
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因原告與吳男並無共同居住及經營婚姻家庭之事實,而非以原告與吳男為「假結婚」、原告與吳男的說詞不一致或原告來臺的目的是為了取得永久居留等為由,否准系爭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原告復主張其未有任何逃漏稅行為,違反稅務規定係札芭麗企業社等語,並以卷附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及其申報書、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7頁)。
然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與吳男間已多年無共同生活的事實,兩人亦無經營婚姻家庭之意,系爭申請本不具有核准永久居留之事實基礎,此與原告是否有逃漏稅行為無涉,被告亦明確表示本案國家利益之考量,主要是以依親事實與否,是否合法納稅並非主要否准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6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被告應明確告知原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要件及資料,如原告有所欠缺時,應通知原告補正,被告未通知補正即予以否准,違反移民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等語。
然按行為時移民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申請資料需至國外申請或國外申請案件,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第2項)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查,本件並非因原告有何「資料不符或欠缺」之情且得予補正,卻在被告未通知補正的情況下,遭駁回系爭申請,實係因系爭申請未「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法定要件,為被告否准;
而被告既為受理永久居留申請並具有准駁權限之主管機關(行為時移民法第25條第1項),對於永久居留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包括是否「符合我國國家利益」),具有審查之法律上義務,其藉由實施面談等行政調查手段,認定系爭申請與「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要件未臻合致而為否准之決定,乃被告本於權責機關所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其是否善盡職權調查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對於是否「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要件的涵攝是否正確等攸關實體決定是否合法之爭議,均可經由司法審查之判斷認定予以救濟,此與前揭施行細則所訂「資料不符或欠缺」之補正規定,所涉及者乃程序合法要件,顯然有間,是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
⒋再原告主張系爭申請係以原告符合「合法居留」之前提構成要件為基礎,該合法居留許可未經被告撤銷前,應予尊重,如被告在審查系爭申請時,又認定原告未有「依親」之合法居留事實,顯然有悖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等語。
然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乃在申請永久居留許可,其申請要件(包括「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與其係本於我國國民配偶身分而取得居留許可之要件(行為時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並不相同;
申言之,原告本於依親「事由」(目的)而取得的居留許可(原處分卷第27頁),係因其為(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我國國民之配偶,而系爭申請是否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要件,原告有無依親之「事實」乃為核准永久居留與否之重要基礎及判斷準據,否准系爭申請乃係因原告有與吳男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依親事實未能獲得充分證明,以致於未能滿足「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要件,但並不因此否定原告為(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我國國民之配偶,進而影響原告已取得之居留許可的效力;
反之,原告取得居留許可後,如無得為被告認定其有與吳男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依親事實,亦不因原告已取得居留許可,即得逕認依親事實之存在而應予許可永久居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混淆居留(依親)與永久居留之許可要件,自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將過往核准泰國籍永久居留「即」離婚之案例,作為系爭申請「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判斷依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被告於審查系爭申請時,就原告所舉14件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之婚姻狀態(本院卷第403頁),納入作成原處分之考量,然亦陳稱:被告係本於職權對於永久居留申請案綜合申請人與其依親國人配偶一切生活情形加以判斷,被告並非預先認定原告未有共同經營婚姻之事實,而係被告審酌過去14案所累積之案件態樣後,依經驗論理法則調整是類案件之審查密度。
本案經專勤隊多次訪談及查察,對於原告與其依親配偶之居住情形、相處模式及感情狀態綜合審認後,始為不予許可之決定,並非預斷或臆測原告與其配偶是否離婚之蓋然性所為等語(本院卷第408、409頁),是被告固然本於所累積的案例經驗而調整其往後就永久居留申請案之審查密度,然其就申請個案之准否決定,仍係植基於經營婚姻家庭之依親事實的存在與否,並予以調查認定,並非一律予以否准,而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吳男並無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事實而否准系爭申請,乃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⒍原告主張其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吳男於111年8月9日訪談中亦有陳述「我知道他(指原告)有糖尿病」等語,顯見原告與吳男確實有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之事實,否則絕無可能陳述原告所得之病名及症狀等語。
然吳男是否知悉原告患有糖尿病,與兩人間有無共同經營婚姻家庭之事實,乃屬二事,原告逕將兩者連結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屬牽強;
至原告其餘關於專勤隊實施查察登記方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各項指摘,均屬無關宏旨之述,而無足採。
又原告指稱被告過往就國人配偶不在我國境內長達數年之久,甚至已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外國之登記,只要外籍配偶在臺依親居留5年以上,每年居住滿183日以上,仍可獲核准取得永久居留證,本件原告與國人配偶均在臺共同生活,卻遭否准,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有差別對待之情等語。
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本件合法性的審查標的僅係原處分,不及於被告所作成的其他行政處分,系爭申請係因未能滿足法定要件而為被告所否准,自不得因被告另就他案之處理結果,即可無視上情而逕予許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另原告陳稱其居留期間未違反我國法令,且無任何不良紀錄,卻於申請永久居留遭被告認定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原告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自應以其與在臺依親對象(即吳男)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如無此事實存在,其申請永久居留即難認有據,此不因其在臺居留期間未違反我國法令且無任何不良紀錄,而有不同,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至原告所稱我國與泰國外交關係十分友善,原告取得我國永久居留當然符合兩國外交上之國家利益等語,核與許可永久居留之法定要件無涉,其無足採至灼。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具體舉證說明系爭申請造成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何種影響等語。
惟原告所稱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乃移民政策層面的問題,其政策之落實係藉由立法行為,由立法者就各項停留、居留申請之法定要件為具體設定,故是否許可永久居留,端視合致法定要件與否為斷,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自有誤會。
⒏末就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一節,按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經查,原告既指稱於訴願程序經列為不可閱覽之卷證(按:即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發函檢送訴願答辯書所附資料【包括新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30日查察紀錄表、111年6月8日原告之面談紀錄、高雄市專勤隊111年8月9日原告、吳男之訪談紀錄、系爭申請案全卷資料、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9月1日函文等】,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6頁),乃「被告」所提出,即非屬「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無前揭訴願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以系爭申請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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