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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李承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134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緣由原告為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四小段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為辦理南海路2巷道路興建工程,而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協議價購,然協議價購不成,且未及於民國111年6月前完成徵收程序,故被告報經行政院內政部以111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10263136號函核准徵收,復經被告以111年7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1601725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111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1日),其補償價格乃每平方公尺1,478,483元。
因該徵收補償事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5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139499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再提出復議,經被告以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600593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復議結果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本人簽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訴願卷第12頁),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需扣除訴願在途期間,故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12年3月18日起算,應於112年4月16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延至112年4月17日(星期一)。
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被告貼附之總收文條碼可按(訴願卷第302頁)。
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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