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27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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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坤榮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佑如

洪秋蘭
賴月尼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10126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請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在臺期間109年3月中旬因世界性爆發嚴峻疫情,而109年7月後發生婦產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健康檢查、剖腹生產等所支付醫療費用應作成准予追加補助。

(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準備期日追加聲明為「⒈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眷屬武○味自109年7月12日起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全民健保)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97頁),後再於112年12月6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為「⒈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眷屬武○味自109年7月12日起加入全民健保之行政處分。

即有關武○味的產檢、門診醫療費用、健康檢查、剖腹生產等相關所支付醫療費用應作成准許追溯補助。」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追加與變更則表示程序上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持續在臺設有戶籍,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在越南與該國人民武○味結婚。

嗣武○味於109年1月12日持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入境臺灣,再於同年10月29日取得依親居留證。

迄110年11月1日,原告至被告北區業務組辦理武○味之眷屬加保手續,並主張以申請日為加保日期,被告則核定武○味於110月4月29日(居留滿6個月)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於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並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桃字第111030013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獲悉得追溯加保後對被告所核定加保日期不服,先後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武○味自109年1月12日持VISITOR VISA短期簽證入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住,並立即至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此時開始進入夫妻一起在臺灣共同居住生活,而COVID-19甚嚴峻,原告全家及小孩共3人仍未出國離境,入境迄今。

109年3月19日突然接獲移民署電話,要派員來到原告家中訪視武○味之確實居住情況,當場立即寫訪視所見的居住實際情況,之後該員再回到移民署,數日後以掛號公文信封郵寄至越南河內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內容是有關婚後居住在原告家中觀察之報告書。

足見武○味確實居住在臺灣原告家中,隨時等待移民署派員來到原告家中訪視為要,並非簡單來僅只來臺灣隨意一遊,惟此時恰值109年3月中旬爆發COVID-19,而無法如預期或以往可輕易往返臺灣與越南之間,越南與我國均鎖國,外國人或國人都不得入出境兩國,基此,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咎於原告夫妻兩人,我國對於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業有明文規定,因而,本案確實遭遇到全世界從未有發生過的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事變之事由。

此眾所周知客觀情事,無須舉證,原告於109年3月下旬立即向外交部領事館,以規定文件申請,申請武○味能夠長期居住在臺灣,因當時COVID-19相當嚴峻又懷孕,自不能立即、或可預期何時再返回越南河內駐越南辦事處辦理簽證,只能透過國內外交部以公文書方式,向越南河內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驗,以證明原告所持有越南官方的證明文件是否屬實,其間還須要再做健康檢查、檢查陳○元DNA與原告的親子關係、在越南辦事處包括結婚、2號良民證等諸多證明文件,確保觀察期間簽證的真實性,國內外交部領事館也多次以來電、書信聯繫,兩國間公文書信往返均花費相當時間作查證,並等候機關首長認可之合法專案認證,以替代在臺居住的居留證,故武○味在臺實際居留期日應從109年1月12日翌日起至109年7月12日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期間超過6個月,與被告執意逆向核定,武○味於110月4月29日(居留滿6個月)有很大落差,其實至110年間仍舊越南與臺灣均鎖國,一般外國人或國人都不得入出境兩國,依兩國間行為地法之別有規定,系爭居留滿6個月應追溯從109年1月12日翌日起在臺居住的居住滿6個月生效,從而客觀上,依親入境日翌日起算為居留在臺乃為真正的證據,始合乎本案之情、理、法之精神所在。

㈡再則,原告曾在109年4月至109年7月間,親自多次去龍潭區公所、衛生所與被告北區業務組洽談,提因COVID-19事態嚴重鎖國,入出境或簽證或居留證明文件等等,情勢確實有變更,本案就法律關係除別有規定外,於法應有根據,故以「情勢有變更,除別有規定外」致無法立即再去越南河內臺灣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簽證,仍須以在國內外交部作專案處理,要花費更多時間辦理認證,因懷孕待產,須要申請參加全民健保,然經多次前往申請,均被藉詞拒人於千里之外,置之不理,也無任何公文書告知,經查妻子自109年1月12日以來至110年11月1日期間,均未收到龍潭區衛生所與被告北區業務組公文書件,以明文主動告知原告任何處理方法。

對原告的自由及權利有極不平等的差別待遇,原告的自由及權利已被剝奪,足證公務員斷章取義,只是單方面作不利於原告作解釋,而迴避或視而不見有利於原告之規定情形,即行政機關就行政程序並沒有就應於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皆一律注意。

被告卻執意墨守成規及怠惰之情,於當時確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時,不應再受不合時宜的拘束,應順乎世界潮流、廣納民意、與時俱進,惟獨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卻不知變通,只顧自己強勢權力下之狹義解釋,此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法規命令,形同過猶不及,與其他別有規定之法令相較下殊異違背,就原告請求而言,既無妨害他人自由,亦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受憲法之保障,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權利之行使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不生效力,與法尚且不合。

㈢至於臺北市私立健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事件且有中斷投保與本案武○味依親居住無涉,也不需要「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免混淆視聽,只要有雇主僱用勞工即可獲取健保卡即資料,也不需要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然而居留證僅僅是居留文件之一而已,何況被告也不認同可接續沿用前健保卡。

另抗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一節,於今案情系爭居住停留在臺灣證明文件,前後無因果關係,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簡稱全民健保法)規定,除被告所屬人員外,那有每一個國民都能夠完全精通熟練?又那有權利自我解釋?人民為了三餐忙碌,究竟何有幾位國民能夠有空閒無事做即有主動知悉?原告109年4月至109年7月間,親自主動多次去龍潭區公所、衛生所與被告北區業務組洽談,須要申請參加全民健保,然經多次前往申請,均被藉詞拒人於千里之外,置之不理,也無任何公文書告知,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故被告抗辯「個人不得因不暸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等語,是被告任用之公務人員將責任完全推卸給人民的話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眷屬武○味自109年7月12日起加入全民健保之行政處分。

即有關武○味的產檢、門診醫療費用、健康檢查、剖腹生產等相關所支付醫療費用應作成准許追溯補助。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配偶自109年7月後發生婦產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健康檢查,剖腹生產等所支付醫療費用應作成准予追加補助,被告查原告眷屬武○味為外籍人士,前以外勞身分投保於臺北市私立健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08年8月20日出境退保在案,後於109年1月12日入境,109年10月29日取得依親居留證。

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至被告北區業務組辦理眷屬武○味加保手續,主張以申請日110年11月1日為加保日期。

被告受理加保案件後,乃依據原告及眷屬武○味之戶籍資料、居留證明文件及入出境紀錄,並依全民健保法第2條、第9條第1款、第91條及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核定武○味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於○○市○○區公所,於110年4月29日(居留滿6個月)加保生效,並於110年10月原告繳款單計收6,608元,仍應繳納。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在案。

被告爰依全民健保法第58條第2款規定,武○味109年7月至110年4月28日不具加保資格,不予保險給付。

㈡被告依全民健保法第9條及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簽證非被告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經查調原告眷屬武○味之依親居留證效期起日為109年10月29日,被告依上揭規定及入出境資料,核定武○味自110年4月29日(居留滿6個月)符合投保資格。

又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爰此,武○味於109年1月12日持「簽證」入境,仍需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後,再向被告提出參加全民健保之申請,被告據此居留證明文件以審核加保資格,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全民健保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之徤康,且全民健保法係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被告亦於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

況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全民健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

上述規定,被告除製作宣導單張及印製便民手冊外,並於媒體、網站或辦理各項健保業務說明會場合中廣為宣導,復隨著電子資訊科技蓬勃發展,被告全球資訊網亦備有中英文資訊網頁,提供民眾無國界的服務。

又依全民健保法規定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

另依全民健保法第91條規定,保險對象不依全民健保法規定參加全民健保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故健保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全民健保法賦予被告對未在保或有中斷投保紀錄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加保之權責,對於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以強制保障保險對象之健保權益,被告所為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為其妻武○味申請參加全民健保,經被告核定自武○味依親居留(109年10月29日)起算6個月之日即110年4月29日加保生效,原告不服經爭議審定、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臺北市私立健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申報武○味全民健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頁)、武○味歷次來臺資料(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全民健保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原處分卷第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2頁)、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其妻武○味於109年1月12日入境,嗣因Covid-19疫情無法返國,應自該日即在臺居留,並於滿6個月之後即109年7月12日取得全民健保資格,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補助武○味109年7月12日加保生效後,產檢、門診、健康檢查、剖腹生產等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武○味係自109年10月29日始取得依親居留,原處分核定自110年4月29日加保生效並無違誤等情。

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武○味應自109年7月12日起取得全民健保之資格,被告且應自該日起補助武○味產檢、門診、健康檢查、剖腹生產等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⒈全民健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第9條第1款規定:「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9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第2項)本法第9條第1款所稱在臺居留滿6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6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30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6個月。

……」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

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㈡原處分核定武○味自110年4月29日加保生效,並無違誤:⒈經查,原告之妻武○味於109年1月12日持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入境臺灣,嗣於109年10月29日以依親取得外僑居留證等情,有武○味歷次入出境資料列印清冊(原處分卷第3頁)、外籍人士(歷次)申請來臺資料(原處分卷第2頁)可稽。

依前揭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2款、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等規定,武○味自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日(109年10月29日)起,在臺居留滿6個月(110年4月29日)後,應參加全民健保為保險對象,故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為眷屬武○味申請加保時,被告核定自居留滿6個月之110年4月29日加保生效,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以武○味自109年1月12日入境後,即因遭逢Covid-19疫情而未能返回越南,且原告亦於109年3月間申請武○味能在臺居留等情,主張應自109年1月12日起算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2款之居留期間云云。

然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2款所規定應參加全民健保為保險對象者,需滿足「在臺灣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及「在臺居留滿6個月」兩個條件,而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被告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則為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清楚定義。

又按「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一、外交簽證。

二、禮遇簽證。

三、停留簽證。

四、居留簽證。」

、「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做短期停留之人士。」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做長期居留之人士。」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武○味於109年1月12日入境臺灣後,因疫情所限無法返回越南,其據以來臺之簽證,固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數度公告延長效期(參本院卷第33頁),惟武○味入境所持之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僅能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與得在獲居留許可後據以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簽證(Resident VISA)究有不同,則自武○味入境迄至109年10月29日獲得居留證前,其僅係在臺「停留」而非「居留」,並不該當前揭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2款要件,原告請求應自109年1月12日入境之日起算6個月居留期間,遂屬無據。

㈢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武○味自109年7月12日加保全民健保之行政處分,於法既屬無據,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對武○味於109年7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期間發生之門診、健康檢查、剖腹生產等醫療費用追加補助,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妻武○味係於110年4月29日始滿足「領有居留證明文件」及「在臺居留滿6個月」要件,被告依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2款、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武○味自110年4月29日加保全民健保生效,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武○味自109年7月12日加保生效之行政處分,並對武○味自該日起之醫療費用追加補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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