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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李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江佳蓉
湯雅婷
複 代理 人 徐吳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訴訟中變更為鍾樹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鍾樹明提出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陸軍航空第六零二旅(下稱六零二旅)後勤科中校 科長,因前任職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下稱特指部)特種 作戰第一營中校營長期間,未顧其已婚身分,於民國110年 6月至9月間,與同單位士兵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不當 情感關係,經特指部以110年9月9日陸航鴻人字第00000000 00號令(下稱甲懲罰處分)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並據以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其不適 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0年9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 00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9月16日零時生效 。
㈡原告不服甲懲罰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1年3月1日111 年決字第37號訴願決定,以程序瑕疵為由,撤銷甲懲罰處 分,並由特指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内,另為適法 之處分。
㈢嗣特指部就原告上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重行以 111年5月5日陸航鴻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乙懲罰處 分)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 部以111年8月14日111年決字第250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 決字第250號決定)訴願駁回。
其間六零二旅於111年5月26 日召開人評會評鑑原告「續服現役」,惟因其原屬單位特 指部代表列席人評會時,未提供完整資料供人評會委員考 評,致人評會委員未能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公平、公正考評,六零二旅 認該次人評會有程序瑕疵,於同年6月14日召開人評會「復 議會議」決議撤銷前次考評結果。
㈣六零二旅於111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1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 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該等人評 會僅強調原告因「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受懲處或事實發生 所生單一過犯之影響,未具體說明其如何不適服現役,令 請六零二旅重行辦理人評會作業。
六零二旅乃於111年8月1 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復議會議」,決議撤銷同年7月21 日再審議人評會考評結果,並於同年8月24日重行召開原告 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1年 9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乃係基於特指部作成乙懲罰處分,據以召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乙懲罰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
而原告就乙懲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撤銷乙懲罰處分、111年決字第250號決定,特指部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401至424頁)、最高行政法院113年3月18日院都審二股113上000062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51頁)在卷可參,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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