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30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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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謝祥揚律師
黃雅惠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 人張子潔律師
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廖敏全
陳昭如
魏啓翔律師
輔助參加人數位發展部 
代表人黃彥男(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電信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數位發展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以民國111年2月10日台信規字第1110000363號函檢附其電信事業間合併計畫書等資料,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以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亦依被告通知而多次補正資料或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召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擬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聽證會。後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6項審查後,基於資源合理分配、有助於產業發展、維護用戶權益、維繫市場競爭及國家安全,就系爭申請案附加附款予以核准,作成112年1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附款部分撤銷。」(本院卷1第19頁、47-49頁),並爭執如附表所示附款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云云。鑒於本案事涉無線電頻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而行政院111年8月24日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以111年8月27日作為新機關組織調整生效日者之變更管轄機關法律條文表」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以111年8月27日作為新機關組織調整生效日者之變更管轄機關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條文表」,依該公告就電信管理法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等所定無線電頻率資源主管機關,自111年8月27日起變更為輔助參加人數位發展部。故由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吳坤芳
     法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編號
附款內容
備註
1
(二)本會考量資源合理分配、增進市場競爭、維護用戶權益及網路整併需求等因素核准本申請案,為改正核准合併案後將產生之超額頻寬違法狀態,申請合併之兩公司及存續公司應履行下列負擔:1、應在113年6月30日前,完成法規規範之終端通信功能、緊急電話、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及備援系統切換功能,以及核心網路強韌性等行動通信網路性能之整併或調整。
原處分說明欄第五(二)項第1點:原處分書第4頁
2
(三)為維繫市場競爭、促進行動寬頻服務應用發展、增進公共利益、提升整體基地臺數量、人口涵蓋率、網路性能及行動寬頻服務品質,申請合併之兩公司及存續公司應履行下列負擔:1、經被告核准營運計畫與網路設置計畫變更後,即可辦理無線接取網路及核心網路之整併或調整,該整併或調整期間……之網路,應優於既有之網路性能及行動寬頻服務質……。
原處分說明欄第五(三)項第1點;原處分書第5頁
3
(二)本會考量資源合理分配、增進市場競爭、維護用戶權益及網路整併需求等因素核准本申請案,為改正核准合併案後將產生之超額頻寬違法狀態,申請合併之兩公司及存續公司應履行下列負擔:……2、應於前述期間(按:113年6月30日前)內,採取下列改正方式之一,並經數位部核准,完成超額頻寬之處理:(1)自主繳回超額頻寬。(2)轉讓予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3)與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
原處分說明欄第五(二)項第2點:原處分書第4頁
4
若未於前述期限內完成前述改正措施,且違反電信管理法第52條第2項未經主管機關數位部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依據電信管理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原處分說明欄第五(二)項第3點:原處分書第4頁最末行至第5頁第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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