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3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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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侑敏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原告檢附被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編號A13401111009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及111年12月22日核定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原處分1的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2,544元;

原處分2的補徵稅額為8萬1,696元,二者合計20萬4,240元,未逾40萬元,依上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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