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35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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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
法定代理人 謝○維
林○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訴訟代理人 官月蘭
黃奕仁
王曼娜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就讀於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其他同校學生共計3人以「鰭門遁水-仿生魚鰭於船隻航行上的應用與探究」團體組作品(下稱系爭科展作品),參加教育部主辦「中華民國第61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下簡稱第61屆科展)獲得國中組生活與應用科學(二)科大會獎第3名(下稱系爭全國科展獎項)成績。

嗣原告入學臺北市立○○女子高級中學(下簡稱○○女中),以系爭全國科展獎項報名參加該校111學年度數理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計畫(下簡稱○○女中鑑定安置計畫),由○○女中鑑定工作小組初審後送臺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簡稱鑑輔會)書面審查。

該會於111年7月22日召開「臺北市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安置書面審查暨特殊應考服務需求審查會議」(下稱書面審查會議),會中先就兩人以上合作「團體組」作品或研究之獲獎成績決議採認原則為:個人貢獻程度在29%(含)以下者,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

個人貢獻程度在30%(含)以上至49%(含)以下者,通過,免初選評量,直接參加複選評量;

個人貢獻度在50%(含)以上者,通過,直接入班。

次就申請學生個別審查,因原告之共同作者同意書載明原告貢獻度25%(其餘2人貢獻度分別為50%、25%),乃就原告入班申請作成「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

之決議,並由被告以111年7月25日北市特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書面審查會議紀錄予○○女中後公告於該校網站。

㈡原告不服書面審查結果,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珍維提出申復,經被告「臺北市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鑑定申復會議」(下稱申復會議)決議:「……維持本鑑輔小組原研判結果『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

……」,並以111年8月4日北市教特字第11130132712號函(下稱申復決定)復謝珍維申復審議結果。

原告猶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再經被告「臺北市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鑑定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1年9月2日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



原告又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自○○女中初審、鑑輔會審查、後來的申訴/訴願決定中都已經採認原告取得的系爭全國科展獎項,亦即符合教育部公告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下簡稱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符合特殊教育法中學術性向資賦優異之資優資格。

本案之第一爭議處在於鑑輔會認定原告並非第一作者,貢獻度不符安置之理由,原告主張獎狀無論是論文內容或者第一作者貢獻度,皆已經在全國科展過程中通過全國科展主辦單位,評審委員與教育部認可,原告經過學校、地方、全國科學展覽會的三級比賽初複審、因「特優」表現獲得地方科學展覽會推薦再獲得全國賽名次,取得教育部發予前三名獎狀,然而,被告卻仍主張原告不夠特別優異而不予通過鑑定,審查結果矛盾,具體證據如下:本案原告在參加全國科展作品送展時,指導老師即已一併送交共同作者名冊,此為貢獻度比例第一文件,此文件既然已經通過全國科展與教育部審查,又不能為了參加數理資優班書面審查而另外撰寫,因此鑑輔會據此附件審查後給予不予通過的決議,等於在重審全國科展給予獎狀流程,亦違反教育部已經同意給獎的事實,審查結果更侵害被告據此取得的學術資賦優異身分。

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案例,該案原告也是書審考生,即使參加國科會與國立大學培訓等多種可證明資優身分之證明,但因無教育部主辦的全國性比賽如全國科展的得獎名次,鑑輔會據以認定不予通過仍屬合法。

顯見原告所附的教育部全國科展之名次獎狀身分殊異,明載於教育部針對學術資賦優異的認定條文內,更見於臺北市科學展覽會認定條文內,據此,原告是因為特別優異而獲得新北市代表隊,後又再取得全國科展第三名,更見其難得。

依照本案涉及的臺北市教育局相關組織,臺北市科學展覽會推派該市特優選手進入全國賽,全國賽得到前三名後,臺北市教育局委託鑑輔會審查其資格,執行機構都為臺北市,鑑輔會怎能不予通過?此證,鑑輔會判定原告不予通過的根據為團體組貢獻比例,只能作為是否符合直接安置進入數理資優班的資格,只能依照安置入班或是否有疑義的原則處理,不可給予不予通過之處分,各種懷疑就依疑義處理原則,判定不予通過之決議應為無效。

㈡原處分不予通過後再要求原告依照初複選評量,需先參加性向測驗取得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身分的處置亦屬多餘,並影響原告學術資賦優異身分的考試內容:原告已具學術資賦優異身分,原以為最差也只需與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之申請人考試一起參加校內初試取得成績再考複試,怎麼知道會變成需要重新考性向測驗的資格考試,以證明自己對數理有興趣?原已具有同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資優身分還需要再考一次資格考取得同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身分?考試通過最多就是多了一個同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身分,但同時具有兩個身分並沒有加分或保送優待,只是讓做法又回到考試。

○○女中鑑定安置計畫簡章述及此班級成立的兩個目的,第2項是加強學術人才培育向下紮根之工作,以厚植學術人才培育的基礎,這個部分就是專指已透過全國科展取得第16條第2項第2款學術資賦優異身分而撰寫,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此辦法給各地方/直轄市教育局參考時,已經先預作宣告,鼓勵大家參加全國賽增加競賽的學術水準,而今竟要求全國賽得獎考生重新考性向測試?待遇與對數理有興趣同學相同,不符比例原則。

依據師大附中數理資優班初試方式規定,全部考生包含已在國中教育會考符合PR97考生都需參加性向測驗,以性向測驗成績前90名進入複試,這場考試中參加考生已不是簡章中所稱的對數理有興趣的同學參加,還包括國中會考分數高於原告的所有師大附中數理高手,這安排等於要求原告需在全國數理優異高手中再脫穎而出,恐比原來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要求之資格更嚴格,而此嚴苛要求只是讓原告再取得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資格,其效果又只等同於原告已具有的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資格,並不合理。

㈢原告書面審查之依據即「○○女中鑑定安置計畫」,主要判斷依據為特殊教育法、教育部公告之資優鑑定辦法、「臺北市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優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書面審查基準說明」(下簡稱書審基準說明)和「臺北市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書面審查』參考獎項對照表」(下簡稱獎項對照表),反觀最終否決原告申請的依據為「團體組作品及研究之獲獎成績採認原則」,則不曾見諸於各種公告。

原告仍主張,既然臺北市教育局無法說明審基準的依據,且已經公告的審核規定中,在書審基準說明和獎項對照表內容中都已述及疑義處理方式,獎項對照表中除明訂採認項目,處理原則更明示: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奥林匹亞競賽、國際科學展覽、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優異者,其獲獎成績可採認,但需由鑑輔會指定審查單位議決「直接入班」或「免初選逕入複選」鑑定。

然而,臺北市教育局/鑑輔會針對團體組同學除了忽視獎項對照表中所明示的議決「直接入班」或「免初選逕入複選」鑑定處理規範,反而更以未曾公告的「貢獻度29%以下不予通過」的處置方式,審查結果高於已公告條文,已經嚴重違背法律保留的原則。

㈣新北市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及安置實施計畫即較早公告並清楚列於招生簡章,貢獻度60%以上考生直接安置入班,其餘皆為逕送複試,以團體組三人為例,第一作者60%,意謂其他兩人僅能佔40%、一人平均20%,將更低於此案原告具有的25%比例,然而,新北市仍是以逕送複試(初試成績以最高分計算)原則處理。

原告是因為考試成績優異獲分發進入○○女中,北北基是同考區也是相同生活圈,更何況如此重要的判決,觀察臺北市資優教育白皮書中,臺北市列出的數理資優教育高中學校也將師大附中涵蓋在內,多數家長也認為師大附中是北市菁英學校,原就讀國中所屬新北市鑑輔會可認定逕送複試、加上師大附中亦認定逕送複試,而分發到的鑑輔會卻認定不予通過,差異懸殊,顯已經失去公平也不符合法律比例原則。

況且,原告所訴並未損及鑑輔會權利,依照審查基準、獎項對照表所訂的疑義處理原則,鑑輔會最重仍能處理逕送複試-考生須參加初試自行取得初試成績,這規定仍然能讓鑑輔會以高於教育部/新北市之標準,且考試結果都是必須達到前30名才能進入數理資優班,並未影響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考生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21日之申請,作成原告通過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優學生入班鑑定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係依○○女中鑑定安置計畫送交鑑輔會所為之決定:⒈依特殊教育法第6條及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爰○○女中據以訂定111學年度數理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計畫,並送鑑輔會核定後實施。

⒉○○女中於原告報名書面審查鑑定後,所為由該校鑑定工作小組進行初審後,提送鑑輔會進行書面審查等程序,悉參照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流程」規定辦理,故鑑輔會針對學校初判結果進行綜合研判鑑定依法具裁量權,從而原告依前揭安置計畫提出申請,經被告合法組成之鑑輔會審議,鑑輔會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完成原處分之審議並公告,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尚無違法及逾越裁量之情事,應屬合法。

㈡鑑輔會對於原處分之學術性向資優身分鑑定結果案具有裁量 權:有關本件原告學術性向資優身分書面審查鑑定之申請,鑑輔會係依特殊教育法第6條與第16條、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與第21條及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辦理。

原告雖符合「○○女中鑑定安置計畫」書面審查報名資格,惟是否符合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之鑑定基準,應由鑑輔會復依資優鑑定辦法第21條第1項,進行綜合研判。

又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前三等獎項」認定,因競賽類別多元,參賽者組成規定、獲獎獎項及獎項頒發數量各異,倘僅依「前三等獎項」作為審查準據,顯有失公允且無法作為審查之基準。

從而,「前三等獎項」之審認,應屬鑑輔會依資優鑑定辦法第21條第1項「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之權責。

綜上,鑑輔會針對原告申請書面審查鑑定所檢附之競賽表現佐證資料及學校初判結果進行綜合研判鑑定,其裁量權限並未為減縮。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鑑輔會就原告是否符合學術性向資賦優異鑑定基準,為合義務之裁量。

簡言之,除非有法定裁量減縮至零的情形,否則,鑑輔會就原告報名學術性向資優書面審查鑑定之申請,享有裁量之權限,只是須依學生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為合義務裁量,而鑑輔會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及依相關規定辦理,未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

㈢教育部科展作品審查與原處分之鑑定結果應屬二事,教育部或其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原處分並無審查或決定權:⒈原告報名書面審查鑑定所檢附系爭全國科展獎項,以及經指導老師、所有作者簽名具結且載明原告貢獻程度25%之共同作者同意書,僅具佐證原告以團體組作品參加第61屆科展獲獎之事實,而原告參加第61屆科展獲得「國中組生活與應用科學(二)科大會獎第三名」成績係依教育部訂定之「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報名,再由該部依實施要點評選獲獎,其中原告所爭執之貢獻程度亦規範於教育部所定之「中華民國第61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補充規定事項」九、評審/(二)注意事項/5、請指導教師查明作品之主要作者與次要作者,依其對作品貢獻之多少排列優先次序,與是否符合學術性向資優身分鑑定無涉。

⒉原處分之學術性向資優身分鑑定結果判定,係依特殊教育法第6條與第16條、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與第21條及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於相關規定中已明定學術性向資優身分鑑定之權責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亦即為鑑輔會之裁量權責,並非原告所指教育部或其他縣市鑑輔會之權限,無涉原告所指教育部或其他縣市鑑輔會。

㈣○○女中鑑定安置計畫符合特殊教育法、資優鑑定辦法之立法意旨:依據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規定及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流程」相關作業規範,採測驗方式鑑定者,須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鑑定基準規定;

採書面審查方式鑑定者,須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第2、3、4款鑑定基準規定。

○○女中鑑定安置計畫之報名資格及參加初、複選評量規定略以,學生須符合國中教育會考數學科或自然科任一科測驗成績達百分等級97(含)以上;

對數理學科有濃厚興趣,但國中教育會考測驗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7(含)以上者,或書面審查未通過者,均須另參加性向測驗,且性向測驗成績須達平均數正2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97(含)以上始可參加初選。

前揭規定,係為符合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學術性向資賦優異鑑定基準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妥。

至原告所稱「原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身分已先被採認」、「北基考區涵蓋教育部/臺北市/新北市……與原告有相同見解」及「考生公平性與公益判例價值性」云云,應屬原告對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鑑定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就讀國中時,與同校同學共3人以系爭科展作品獲得系爭全國科展獎項,嗣於入學○○女中後據以報名參加○○女中鑑定安置計畫,惟經鑑輔會以原告個人貢獻度在29%以下而審認決議不予通過,原告經申復、申訴、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第61屆科展作品送展表及附件(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鑑定安置書面審查名冊(原處分卷一第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申復決定(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其獲得系爭全國科展獎項,已經符合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所定資賦優異資格,亦依據○○女中鑑定安置計畫附件一「臺北市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書面審查』基準說明」規定,提出共同作者同意書,鑑輔會所決議「兩人以上合作『團體組』作品或研究之獲獎成績採認原則,個人貢獻程序在29%(含)以下者,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並無依據,與其他縣市鑑輔會作法不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及命被告依原告111年7月21日之申請,作成原告通過111學年度高級中學學術性向資優學生入班鑑定之行政處分。

被告則以原告之申請案經被告合法組成之鑑輔會依相關規定及程序完成審議並公告,鑑輔會對於申請學生之學術性向資優身分鑑定既有裁量權限,書面審查會議所決議之貢獻度審查基準亦係依據教育部所定「中華民國第61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補充規定事項」,○○女中鑑定安置計畫符合特殊教育法、資優鑑定辦法之立法意旨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①被告審查原告申請資優學生入班鑑定之結果為不予通過是否適法?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通過入班鑑定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⒈行為時特殊教育法(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其分類如下:……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

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第2項)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規定:「(第1項)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第2項)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第3項)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資優鑑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項規定:「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評量,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領域)成就測驗。」

第16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2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指在語文、數學、社會科學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

第21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㈡鑑輔會審認原告參加○○女中鑑定安置計畫不予通過之決議,核屬有據:⒈按學術性向資賦優異,為特殊教育法第4條所列舉資賦優異分類之一,係指在語文、數學、社會科學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鑑定基準則包括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明文可參。

符合前述資格之111學年度入學就讀臺北市市立高級中學學生,可經指導教師推薦,報名參加臺北市年度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入班鑑定安置。

被告為辦理資優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書面審查作業,另依據教育部102年9月2日修正發布之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3、4款鑑定基準所發布之書面審查基準說明,以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入班鑑定者,參加之學科競賽、展覽活動或獨立研究成果,以「個人組」為原則;

若兩人以上合作之「團體組」作品或研究,應檢附共同作者同意書(須具體列出每位作者之具體貢獻內容和程度,由所有作者及指導老師簽名具結,並須由原就讀國中學校承辦單位及校長核章)。

至其入班鑑定安置程序,則先由各校鑑定工作小組依獎項對照表進行初審,並送臺北市高中學術性向資優學生入班鑑輔小組進行書面審查,符合採認獎項且經鑑輔小組審查通過者,可直接安置入班;

經審查需再評估者,則依各校實施計畫併入測驗方式接受複選評量;

而經審查未通過者,則改採測驗方式,接受初、複選相關鑑定評量。

書審基準說明第一點第㈣項、第二點分別規定清楚。

⒉原告就讀國中時,與同校同學共3人參加教育部主辦的第61屆科展而獲得系爭全國科展獎項,有110年8月1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號教育部獎狀可稽(原處分卷一第4頁)。

經核該科展為獎項對照表所列數理領域全國科展,則原告有參加政府機關舉辦之全國性有關學科展覽活動獲得前三等獎項,要屬事實,原告亦據此主張已經符合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學術性向資賦優異要件,被告書面審查應作成直接入班之認定。

然觀諸○○女中安置計畫,符合書審基準說明並具相關證明文件,僅為該計畫所定報名資格,其後仍須經鑑輔會依照書審基準說明、獎項對照表進行書面審查,經認符合採認獎項且經鑑輔小組審查通過者,方可直接安置入班(書審基準說明第二點參照);

又依教育部所訂「高級中等學校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安置流程」(參本院卷一第451頁),因參加全國性有關學科展覽活動獲前三等獎項者,亦規定須依循「管道二」即書面審查方式,由鑑輔會進行審查,可認鑑輔會對於提出參加全國性學科展覽活動獲獎證明文件者具有審查權限。

次衡諸資優學生入班鑑定安置,本質上即為珍稀資優教育資源(與附隨之升學機會)之分配,在有意就讀者眾,資優班容量無法完全安置情況下,鑑輔會對申請學生進行實質審查以求妥適分配安置名額,應屬合理,原告主張符合報名資格者(如獲得全國性科展前三等獎項)即可直接入班,將架空鑑輔會審查權能,並非可採。

⒊再酌以教育部所發布之中華民國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貳、八、㈠規定「學校對於學生從事科學研究,可鼓勵團體方式進行,科展作品亦得共同研製,國中組及高級中等學校組最多三名……」(本院卷一第455頁),對於團體方式參加科展之人數設有限制,參展團體中亦須區分主要作者與次要作者,依其對作品貢獻程度排列優先次序(第61屆科展補充規定事項第九點㈡⒌參照,本院卷一第464頁),則鑑輔會對申請案實質審查前所決議之團體組獲獎成績採認原則,個人貢獻度必須在30%以上,亦即要求參加科展之團體組成員應有合乎比例之貢獻度(如為三人團體,個人貢獻度即應為或接近三分之一),應屬合理而可支持。

⒋查原告以系爭科展作品參加第61屆科展時,在作品送展表上即記載原告之貢獻度為25%,與其申請本件入班鑑定安置時所提出之共同作者同意書所載相同,有該作品送展表(申訴卷第77頁)、共同作者同意書(原處分卷第3頁)可參,原告就系爭全國科展獎項之貢獻程度既為29%以下,依審查原則及前揭鑑定安置流程,原告即無法循「管道二」以全國性科展前三等獎項得主名義、書面審查方式接受鑑定安置,只能另循「管道一」(或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方式為之,故鑑輔會審查決議原告不予通過,可參加測驗方式初、複選評量,應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鑑輔會所決議之審查原則,並無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其真意應係質疑該決議於特殊教育法、資優鑑定辦法及書審基準說明外另增加審查標準。

然資優學生申請入班鑑定安置涉及資優教育資源的分配,業如前述,資優鑑定辦法第21條第1項亦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足認符合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各款鑑定基準,與書審基準說明所定程式要件,僅為入班鑑定安置之必要條件,鑑輔會為從眾多申請就讀者中篩選最適宜入班者而另訂立審查原則,除係客觀上必須之作為外,亦與其實質審查權限無違。

況「就讀資優班」並非基本權利,安置進入資優班亦應認屬權益之授與而非侵害,所涉利害關係人與相關資源復均有限,顯非達應由立法院藉由法律規範之程度,原告爭執鑑輔會決議之審查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當有誤會。

再查鑑輔會決議該審查原則後,亦據以公平執行判斷申請學生是否通過,此觀諸就本件系爭之111學年度入班鑑定,除原告外另有序號25號之申請人亦因相同事由而審查不予通過(參被告答辯狀卷第15頁),堪信該審查原則之訂立與執行並無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至原告另舉新北市鑑輔會之例,主張審查原則應先行公告使學生、家長有所遵循,固非無據,然不問被告及鑑輔會是否出於避免家長「預先綢繆」考量而未先行公告,審查原則之訂立與執行既未構成恣意,已如前述,原告爭執此節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全國科展獎項參加○○女中鑑定安置計畫,因其對系爭全國科展獎項之貢獻程度在29%以下,鑑輔會依審查原則審查不予通過,被告再以原處分檢送書審會議紀錄予○○女中公告,經核並無違誤,申復、申訴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

原告參加第61屆科展獲得第三名,資賦優異應無庸疑,然其參加第61屆全國科展之初,既已與同組參展者約明各自貢獻程度,而該貢獻程度復未達鑑輔會審查基準,原告系爭全國科展獎項不能採認,自無依循資優鑑定辦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入班安置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訴請被告作成直接入班之審查,遂無理由,其請求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亦為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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