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357,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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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萬欣灝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五、因案被通緝期間。

……」第52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第2項)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除給與中覈實收回;

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二、查被告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0條、第52條之規定,以民國112年3月10日輔給字第112001863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溢領因案通緝期間(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月退休俸計新臺幣(下同)16,838元,將自原告112年4月應領之退休俸金覈實收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返還上開金額。

是本件乃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16,83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2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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