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35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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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萬欣灝

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所屬三軍總醫院

代 表 人 洪乙仁(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自112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30日因案通緝,而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112年3月10日以輔給字第1120018630號函(下稱112年3月10日函)請原告返還該期間退休俸金新臺幣(下同)1萬6,838元,另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管會)於112年3月13日以台管業一字第1121708636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收回該期間溢領7,215元,有退輔會112年3月10日函、退管會112年3月1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9頁)。

原告前向本院分別對退輔會、退管會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357號、112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移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現原告又以國防部軍醫局所屬三軍總醫院為被告,請求返還上開7,215元、1萬6,83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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